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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5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关纪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关纪武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5783号原告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电车三场(紫竹院)108室,注册号110000005622264。法定代表人石春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会平,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纪武,男,1960年7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士汽车公司)与被告关纪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广维、付林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士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纪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士汽车公司诉称,被告关纪武自2011年起陆续租赁原告第二分公司四辆汽车,至今陆续拖欠四辆汽车的租金如下:1、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奥迪2.0T(车牌号码×××)汽车,月租金16000元,拖欠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车辆租金192000元;2、被告2012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志俊1.8手动(车牌号码×××)汽车,月租金4000元,拖欠2012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3日车辆租金104266元;3、被告于2012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名驭2.0手动(车牌号码×××)汽车,月租金4500元,拖欠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3月17日车辆租金88500元。在被告使用车辆期间产生1600元车辆违章罚款由原告代缴;4、被告于2012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捷达1.6手动(车牌号码×××)汽车,月租金2500元,拖欠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12月23日车辆租金263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上述四辆汽车租金411099元,代缴罚款1600元,合计41269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从实际应付租金之日,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总额的0.5%缴纳滞纳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滞纳金,现原告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赁汽车租金411099元,代为交纳的违章罚款160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41109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纪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至2012年6月7日,被告先后与原告签订四份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陆续租赁原告处不同品牌的汽车四辆。截止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返还最后一辆租赁汽车时,累计拖欠原告租金411099元。其中被告租赁名驭2.0手动(车牌号码×××)汽车期间因交通违章,产生罚款1600元,该违章罚款由原告交纳。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承诺,2013年11月29日前所欠租车款五十万元一次性还清。但被告仅交纳部分租金。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告知被告累计拖欠租金411099元和代为交纳罚款1600元,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欠款412699元。逾期仍不支付将按照双方签署合同第八条之约定从实际应付租金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总额的0.5%收取滞纳金。因被告仍未按期交纳租金及代为交纳的罚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租用告知书、租赁合同条款、声明、罚款收据、承诺书、律师函;本院京城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人民法院报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给付原告租金。对租赁车辆期间因交通违章产生的罚款亦应及时缴纳。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租金及原告代为缴纳的罚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和代为缴纳的罚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总额的0.5%交纳滞纳金,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纪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纪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金和代为缴纳的交通违章罚款,共计四十一万二千六百九十九元。二、被告关纪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二十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关纪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三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关纪武负担九千九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良人民陪审员  张广维人民陪审员  付林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