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柯得霖与柴珠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881号原告:柯得霖,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建国,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珠杰,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柯得霖与被告柴珠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德霖及其诉讼代理人廖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珠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得霖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柴珠杰向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及所经营公司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债权人起诉,宁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一初字第02500号调解书,约定原告垫付借款及利息,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截至2015年5月12日,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共计110万元,而被告对此款无意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2日起支付该笔垫付款的利息至款项清结之日止。被告柴珠杰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举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柯得霖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柯得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担保而承担被告债务的事实;证据3、还款凭据6份,拟证明原告垫付被告借款本息1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4日,被告柴珠杰向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笔借款于2012年8月27日交付,同时被告向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8%,2014年8月26日前归还。原告柯得霖及其所经营的宁国市四通工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柯得霖及宁国市四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借款的担保责任。2015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宁民一初字第0250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原告及宁国市四通工贸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该���解书生效后,原告柯得霖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12日先后六次向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合计1100000元。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六份,载明收到原告1100000元,事由注明为:(2014)宁民一初字第02500号调解书款。原告清偿上述款后已告知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柯得霖代被告柴珠杰向宁国供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10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柯得霖代为偿还的款项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12日起对代偿款项1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柯得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柴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刘 桂 兰人民陪审员 沈��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