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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胡祖信与闽侯县市政工程管理处、闽侯县城关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祖信,男,195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杨永俤,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818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敏,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王丽娟,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城关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818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洪华,主任。上诉人胡祖信因与被上诉人闽侯县市政工程管理处、闽侯县城关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5月29日,原告胡祖信经营的闽侯县南屿镇建樟豆制品厂与闽侯县南屿镇晓岐村委会订立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闽侯县南屿镇建樟豆制品厂承包晓岐村三亩五分地作为建厂用地。闽侯县南屿镇建樟豆制品厂为此交纳相关税费。2007年3月,案外人胡祖盛承租厂内的第一车间,并购买锅炉等生产设备,对车间进行改造。后因闽侯县乌龙江大道项目建设需要,闽侯县南屿镇建樟豆制品厂被列入拆迁范围。福建国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闽侯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闽国龙房估(2008)第00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对闽侯县南屿镇建樟豆制品厂被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在估价时点(2008年1月13日)的评估价值为709914元;作出闽国龙资评(2008)第011号资产评估报告,对闽侯县南屿镇建樟豆制品厂的蒸汽锅炉、变压器、柴油发电机组等设备搬迁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08年1月13日)补偿金额合计为101067元。2008年6月6日,原告书面确认闽侯县南屿镇建樟豆制品厂第一车间厂房、设备、水电、4吨锅炉一套、燃料房480平方米为案外人胡祖盛所有,其中锅炉搬迁费的四分之一为原告享有。2008年7月12日,闽侯县南屿建樟豆制品加工场与闽侯县市政工程管理处、闽侯县城关拆迁工程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闽侯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闽侯县城关拆迁工程处拆迁,主要内容:1、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2129.03平方米。2、闽侯县南屿镇建樟豆制品厂经福建国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拆迁金额709914元,经协商同意一次性给予闽侯县南屿镇建樟豆制品厂拆迁补偿40万元,另加拆迁奖励2万元,合计42万元。3、闽侯县南屿镇建樟豆制品厂保证于2008年7月18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并将房屋完整交闽侯县城关拆迁工程处验收接管。原告将案外人胡祖盛的锅炉等生产设备搬出厂房,案外人胡祖盛将该锅炉转让他人。2010年5月24日,原审法院受理胡祖盛诉胡祖信、闽侯县市政工程管理处、闽侯县城关拆迁工程处、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所有权按份共有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胡祖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三、胡祖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祖盛锅炉搬迁费60321元;……”。现原告已领取42万元拆迁款。另查,2008年11月12日,闽侯县城关拆迁工程处名称变更为闽侯县城关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7月12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次性给予闽侯县南屿镇建樟豆制品厂拆迁补偿40万元及拆迁奖励2万元,后被拆迁房屋及锅炉等设备搬迁,原告领取该42万元。现原告主张42万元补偿款未包含锅炉等设备搬迁费,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闽侯县城关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祖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胡祖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祖信上诉称:一、福建国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闽侯县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委托分别作出闽国龙房估(2008)第00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闽国龙资评(2008)第011号资产评估报告,闽国龙房估(2008)第00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对闽侯县南屿建樟豆制品加工场被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在估价时点的评估价值为709914元,闽国龙资评(2008)第011号资产评估报告对闽侯县南屿建樟豆制品加工场的蒸汽锅炉、变压器、柴油发电机组等设备搬迁费在评估基准日补偿金额合计101067元。2008年7月12日,闽侯县南屿建樟豆制品加工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闽侯县南屿建樟豆制品加工场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2129.03㎡,闽侯县南屿建樟豆制品加工场经福建国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拆迁金额709914元,经协商同意一次性给予闽侯县南屿建樟豆制品加工场拆迁补偿400000元,另加20000元拆迁奖励,合计420000元。可见,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仅是针对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2129.03㎡给予420000元补偿款,该补偿款未包括蒸汽锅炉、变压器、柴油发电机组等设备搬迁费。二、上诉人未与两被上诉人就蒸汽锅炉、变压器、柴油发电机组等设备搬迁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诉人也未领到包括锅炉在内的设备搬迁费;但(2011)××民终字第××号生效判决认为,基于上诉人确认机器设备中锅炉为胡祖盛所有,锅炉搬迁费四分之三为胡祖盛所有,上诉人应当按照闽国龙资评(2008)第011号资产评估报告其中锅炉搬迁费评估价值80428元的3/4即为60321元支付给胡祖盛;同时该判决也认为,上诉人是被拆迁人,胡祖盛不是被拆迁人,无权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据此,二被上诉人应按闽国龙资评(2008)第011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蒸汽锅炉、变压器、柴油发电机组等设备搬迁费评估价值101067元向上诉人支付蒸汽锅炉、变压器、柴油发电机组等设备搬迁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蒸汽锅炉、变压器、柴油发电机组等设备搬迁费101067元;本案一、二审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闽侯县市政工程管理处答辩称:一、上诉人请求支付锅炉搬迁费101067元,已包含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420000元补偿款范围内,其请求再次支付无法律依据。二、即使锅炉搬迁费不在该420000元补偿款范围内,则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该锅炉搬迁补偿合同关系,说明该锅炉并不在答辩人拆迁之列,且答辩人也未对其锅炉进行拆迁,上诉人请求支付锅炉搬迁费101067元无合同依据。三、退一万步说,即使双方未对锅炉搬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但是上诉人早已自行搬离,并未要求答辩人给予补偿,在胡祖盛2010年起诉上诉人,2011年8月1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直到本次诉讼前,上诉人均未向答辩人及相关部门提出要求补偿。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已放弃上述补偿的权利。四、上诉人请求支付的所谓锅炉搬迁费101067元,已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7月12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上诉人的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拆迁安置事宜达成一致,共向上诉人补偿40万元以及奖金2万元,合计42万元,上述42万元均已由上诉人领取完毕。但是上诉人直到今年才起诉要求支付所谓的锅炉搬拆补偿费,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闽侯县城关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就闽侯县南屿镇建樟豆制品厂的蒸汽锅炉、变压器、柴油发电机组等设备搬迁达成协议按101067元给予补偿。本院(2011)××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系针对上诉人与案外人胡祖盛就闽侯县南屿镇建樟豆制品厂拆迁补偿权益确权纠纷作出的民事判决,即该判决针对的是上诉人与案外人胡祖盛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二被上诉人无涉。故上诉人以该判决为依据要求二被上诉人按闽国龙资评(2008)第011号资产评估报告向上诉人支付蒸汽锅炉、变压器、柴油发电机组等设备搬迁费101067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2元由上诉人胡祖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