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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二民与兰广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民,兰广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李二民,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兰广振,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二民诉被告兰广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兰广振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广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民诉称:2010年被告兰广振找到我,恳请我找借人民币40000元做生意,并承诺按民间借贷月息2分付给。2010年12月21日我通过亲朋好友凑借了40000元人民币,同时告知兰广振按民间借贷付给。兰广振许诺三个月后随时连本带息一并付给。2010年12月21日我把40000元人民币交给兰广振,兰广振当时写下借条。2011年因亲朋追要借款,我面见兰广振、打电话给兰广振,兰广振均推脱不还。故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兰广振归还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兰广振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李二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兰广振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二民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兰广振,2010年12月21日”。被告兰广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李二民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1日被告兰广振向原告李二民借现金40000元,并为原告李二民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二民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兰广振,2010年12月21日”。现被告兰广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兰广振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李二民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以上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二民要求被告兰广振偿还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李二民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利率为2%,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李二民关于归还其利息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的,经出借人催要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应予准许。为此,本案应自原告李二民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2月27日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广振偿还原告李二民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该款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二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兰广振负担1000元,原告李二民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斋审 判 员  陈恩峰人民陪审员  段爱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亚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