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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占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占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909号原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银河。被告:李占平。原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占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龙、季银河、被告李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对丽水市白云花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白云花苑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是丽水市白云花苑213幢302室的业主。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及原告与被告李占平签订的《白云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丽水市白云花苑小区在2008年度至2014年度由原告负责管理,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5元的价格向被告收取管理费。根据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的义务,在该小区居住和经商的绝大多数业主也按照合同约定将当年的物业管理费支付给了原告。但被告等少数业主却一直拖延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发函催要,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其应交纳的物业费。经计算,被告共计欠缴2009年7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物业费共计11622.85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2111.48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占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1622.85元及违约金2111.48元(2009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被告李占平辩称:原告诉状的一些表述均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已违背《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被告购入白云花苑213幢302室毛坯房后一直空置,并且及时向原告结清空置期间的物业费。被告2009年下半年准备装修事宜的时候发现雨季房屋墙面漏水、地面渗水十分严重,向原告前台人员反映后,原告承诺及时处理,但一直无下文。由于原告的扯皮、耽误,被告装修时间跨度达5年之年,上门登记反映情况和协商补漏事项次数达十次之多,直接损失达100000元以上,并且由于天井外墙处和厨房间的墙面渗漏源都涉及公共区域,在物业公司不履行职责予以配合的情况下,渗漏源仍然存在,渗漏问题至今尚未彻底解决,室内新刷油漆的墙面仍然出现损坏痕迹,严重影响家庭装修效果。原告严重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精神和《物业管理合同》有关条款,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将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并且强烈要求原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从公共区域修缮入手,彻底解决业主房屋渗漏问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是对丽水市白云花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白云花苑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是丽水市白云花苑213幢302室的业主。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4年9月8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丽水市白云花苑小区由原告负责管理,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5元的价格向被告收取管理费。另查明: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花苑213幢302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8.44平方米。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查档证明、缴费通知单、关于催交物业费的函、律师函、挂号信函邮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白云花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8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丽水市白云花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白云花苑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事实清楚,且原告已对白云花苑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理应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李占平的抗辩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履行物业服务协议过程中多次交涉且一直存在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009年7月至2013年12月)11622.85元。二、驳回原告浙江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李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莉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蓝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