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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9月28日生,无职业,现住德惠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1日生,山河林场职工,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1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恶习,我多次劝阻,均无结果,且被告经常在酗酒后无故辱骂、殴打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10月27日,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在双阳区北山路派出所报了警,后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更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各自婚前物品归各自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离,原告必须返还我给原告儿子花的钱共计6000.00元,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说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相识,于201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24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表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一年有余,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偶尔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程度。原告提出离婚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退回150.00元后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逯志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