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宁悦华与赵晓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悦华,赵晓勇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悦华,女.委托代理人:盖文韬,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勇,男。上诉人宁悦华与被上诉人赵晓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宁悦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悦华原审诉称:2011年4月17日,我到赵晓勇处参加活动,由于临时停电,我被惊慌的人群挤进水池里,造成头外伤,骶椎隐裂等伤,2013年6月17日我曾起诉法院诉讼,当时我伤情正在治疗中,要求赵晓勇赔偿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法院判决赵晓勇承担赔偿责任的70%。我病情至今未愈,仍在继续治疗中,从第一次起诉判决生效后又花费医药费8658.60元,按原判决我要求:1、赵晓勇给付我医疗费70%计6061元,交通费100元;2、诉讼费由赵晓勇承担。赵晓勇原审辩称:这个案子已经终结了,宁悦华自己写的结案证明,法院已经强制执行完毕了。2011年4月17日出事的,4月21日宁悦华才去看病,这期间宁悦华的头部伤也有可能是别的原因造成的,无法确定与掉进水池有关。当时出警记录也没有记载。宁悦华当时也只是腿脚有水。当时举办活动是辽一网联合举办的,辽一网也有责任。宁悦华是2013年7月份起诉的,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宁悦华的腰间盘突出是陈旧性的还是继发性的。头部受伤怎么能牵扯到腰椎。我不同意赔偿宁悦华经济损失。后续宁悦华也有可能自己磕碰受伤,并不与上次落水有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宁悦华到赵晓勇处购买瓷砖。当时赶上赵晓勇店内促销,人多拥挤,宁悦华不慎掉入店内的景观池内,造成腰椎骶部受伤。宁悦华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腰骶部外伤。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1月30日,宁悦华先后11次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500.9元。2013年9月10日,大东区法院判决赵晓勇赔偿宁悦华支出的上述医疗费数额的70%计6650.63元及交通费70元。赵晓勇已按该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宁悦华以病情至今未愈,仍在继续治疗中,要求赵晓勇赔偿在上次判决后发生的医疗费8658.6元的70%计6061元。原审法院认为,宁悦华因拥挤事故造成的主要伤害为头外伤、腰骶部外伤(骨骶隐裂),已经治疗长达9个月,正常情况下应视为已经治愈。关于头外伤引起的颈椎伤害问题,宁悦华开始治疗时的状态为颈椎轻度退行性改变,与宁悦华的头外伤无直接关联。退一步讲,即使宁悦华颈椎的原有病情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病情加重,法院上次判决已考虑到头外伤可能引起的颈椎病情加重因素,在因果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已经判决赵晓勇支付相关治疗费用。现事隔数年,宁悦华再行主张支付相关颈椎治疗费用,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现宁悦华主张治疗的腰椎体及椎间盘退行性改变及膨出,该诊断与宁悦华开始受伤时的主要诊断骶椎隐裂明显性质不同,宁悦华要求赵晓勇赔偿因治疗腰椎膨出退行性改变支出的医疗费缺乏证据支持,理由明显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悦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宁悦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所受伤害并未治疗终结,本次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赵晓勇按照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晓勇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宁悦华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所受伤害并未治疗终结,本次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赵晓勇按照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宁悦华的伤势,其外伤应已治疗痊愈,现上诉人宁悦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发生的医疗费与2011年摔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宁悦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宁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