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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陆杏萍与茂名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杏萍,茂名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杏萍。委托代理人覃勇进,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沛君,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迎宾三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傅学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任贵,茂名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颖,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杏萍因诉被上诉人茂名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茂名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杏萍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陆杏萍的委托代理人柯沛君,被告茂名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任贵、刘荆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陆杏萍因其父亲陆明病故,于1981年2月顶替父亲的班到现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司工作。1981年2月,陆杏萍填写了《职工子女顶替或照顾吸收人员呈批表》,表中年龄一栏填写的是17岁。1984年1月,陆杏萍转正为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司的固定工,自此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2001年6月。2001年6月30日,陆杏萍与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终止)了劳动合同,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司发放经济补偿补助金(生活补助费),合计97650元给陆杏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编号为22070001)。其后,茂名市劳动服务公司向陆杏萍发放编号为02785的《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并核定陆杏萍的失业救济期限从2001年8月起至2003年7月止。在此期间,陆杏萍按月领取相应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2003年9月,陆杏萍重新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参保。2014年11月25日,陆杏萍申请办理退休待遇,茂名社保局向其发放的《申请办理退休?养老待遇须知》中第2点明确告知了:申请人须在符合退休条件前,提前两个月申请(最迟不能超过到达退休当月的15号)办理退休养老待遇手续。逾期申请的将放在下一受理期办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养老保险待遇从审核完毕的次月起发放。第4点告知了:单位(申请人)领到《职工退休养老待遇核发表》后(再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请认真核对表中各项数据,如有异议可在60日内向我科提出。陆杏萍在该份《申请办理退休?养老待遇须知》出生年月一栏填写的是1964年10月,并亲自签名确认。2015年1月6日,茂名社保局针对陆杏萍的退休申请作出《职工退休养老待遇核发表》,里面清楚记载了陆杏萍缴费年限合计31年9月,其中视同(或97年前)缴费年限为15年11月,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10月,最后核定陆杏萍的申请符合《社会保险法》及其它社保政策规定,同意从2015年1月起开始发放基本养老金待遇,金额为2799.66元/月。陆杏萍不服茂名社保局核发的退休待遇,向其提交了《申请书》,茂名社保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了《关于陆杏萍信访件的答复》就陆杏萍的《申请书》进行答复,认为其是按照有关政策审核陆杏萍的退休待遇申请的,退休待遇发放是准确的。陆杏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陆杏萍退休待遇中出生时间的问题。根据《关于贯彻粤劳薪(1999)11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粤劳社(2000)200号)第二条:“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以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如最早记载是填写年龄的,可用推算办法确认出生时间)”规定,陆杏萍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年龄是1981年2月填写在《职工子女顶替或照顾吸收人员呈批表》中的17岁,由此推算陆杏萍的出生时间为1964年10月。另外,陆杏萍在2014年11月25日填写的《退休?养老待遇申请表》中出生时间一栏,其亦填写为1964年10月,并签名予以确认。因此,茂名社保局核定陆杏萍的出生时间为1964年10月并无不当。陆杏萍主张其出生年月应为1963年10月的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关于陆杏萍社保缴费年限问题。根据《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同时结合《关于茂名石油化工公司参加茂名市社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点的规定,本案中,陆杏萍为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司的固定工,从1981年2月在该公司参加工作开始至2001年6月,累计缴费年限共计245个月,其中,1997年1月1日前为视同缴费年限,共计191个月。2003年9月至2014年12月,陆杏萍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费共计136个月,其退休前的累计缴费年限合计381个月,即31年9个月。因此,陆杏萍主张将其社保缴费年限更正为31年10个月于法无据,其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陆杏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陆杏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但故意遗漏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认定,而且故意对法律断章取义,其作出的一审判决严重违法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失业证》、《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和《劳动者手册》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出生年月为1963年10月而不是1964年10月。但一审法院对该部份事实却不予认定,故意遗漏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而且,一审法院在适用《关于贯彻粤劳薪(1999)11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粤劳社(2000)200号)第二条的规定时,只引用了该条文的上半部份有关出生时间认定的规定,对该条文下半部份有关最早记载与其他辅助证明材料不一致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查证核实并作出合理认定的规定视而不见,不在判决书予以援用,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审核上诉人退休出生年月的程序违法问题不予认定严重错误。被上诉人虽然在法定的期限内对上诉人的退休申请手续进行了审查,但其在上诉人的档案记录不具体而推断与身份证及其他证件有出入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关于贯彻粤劳薪(1999)11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粤劳社(2000)200号)第二条的规定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但被上诉人未依法对上诉人的出生年月进行调查核实,其审核上诉人的出生年月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上诉人的退休出生年月无论是依档案还是依身份证上的年龄均应认定为1963年10月,但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出生年月为1964年10月,明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属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按上诉人的实际退休年龄及退休时间核发上诉人的退休待遇。被上诉人茂名社保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退休待遇中的出生时间为1964年10月是正确的。根据《关于贯彻粤劳薪(1999)11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粤劳社(2000)200号)第二条:“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以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如最早记载是填写年龄的,可用推算办法确认出生时间)”的规定,上诉人档案中最早记载出生信息资料为1981年2月填写的《职工子女顶替或照顾吸收人员呈批表》中的17岁,由此推算上诉人的出生时间应为1964年。并且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填写的《退休﹒养老待遇申请表》中出生时间一栏,亦为1964年10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退休待遇中的出生时间为1964年10月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社保缴费年限是31年9个月正确。从上诉人于1981年2月参加工作至2001年6月,累计缴费年限共计245个月。2003年9月至2014年12月,上诉人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费共计136个月,其退休前的累计缴费年限合计为381个月,即为31年9个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社保缴费年限是31年9个月是正确的。三、我局已按时足额发放上诉人的养老待遇,不存在补发退休待遇问题。由于对上诉人的退休待遇中的出生时间核定为1964年10月及核定其社保缴费年限为31年9个月符合客观事实,故不存在上诉人提出要求重新核定并补发退休待遇的情形。上诉人提出对其退休待遇重新定并补发其退休待遇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陆杏萍在一审时已提交的《失业证》、《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和《劳动者手册》等证据,均证明其出生年月为1963年10月。此外,上诉人陆杏萍在二审庭审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茂名社保局将其社保缴费年限更正为31年10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贯彻粤劳薪(1999)11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粤劳社(2000)200号)第二条有关“关于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问题,应按照劳社部发(1999)8号文精神处理,即: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以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如最早记载是填写年龄的,可用推算办法确认出生时间)。如果档案最早记载与其他辅助证明材料(本人出生证、结婚证、子女出生证等)不一致的,应本着实事求是精神,会同职工本人户籍所在地户籍登记机关,全面分析其档案材料,查证核实,合理认定”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根据不同的情形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认定标准,其一是身份证与档案记载出生时间不一致的以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其二是出生证、结婚证、子女出生证等其他辅助证明与档案最早记载不一致的,应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合理认定。本案中,上诉人陆杏萍虽然于1982年2月在《职工子女顶替或照顾吸收人员呈批表》一栏中填写了年龄为17岁及在2014年11月25日的《退休﹒养老待遇申请表》中填写其出生年月为1964年10月,但其发现上述档案资料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有误后,在申请被上诉人予以更正时而提交的《失业证》、《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和《劳动者手册》等其他辅助证明材料,均证明其出生年月为1963年10月。由此可见,上诉人陆杏萍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仅存在与身份证的不一致,同时还存在与其本人的其他辅助证明材料不一致的情形,其出生时间的认定符合上述条文中后述规定的确认条件,故上诉人陆杏萍出生时间的认定应当依据上述条文中的后述规定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茂名社保局在上诉人陆杏萍提出纠正申请时,应本着实事求是和尊重客观事实的精神,依据上述条文中后述规定的认定标准,对上诉人陆杏萍退休待遇中核定的出生时间重新予以查证核实并作出合理认定。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陆杏萍的纠正申请不予准许,并认为其原核定的出生时间正确,且符合《关于贯彻粤劳薪(1999)11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前述规定的认定情形,该确认行为应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违反了上述规章的立法精神。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章的规定以上诉人陆杏萍档案资料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核定其出生年月为1964年10月正确,遂判决驳回陆杏萍的诉讼请求,而对上诉人陆杏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失业证》、《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和《劳动者手册》等辅助证明材料,欲证明其出生年月为1963年10月的事实不予确认,其所作判决应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主张撤销原审判决及要求被上诉人对其《退休证》上的出生时间予以核查更正,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二、茂名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陆杏萍《退休证》上记载的出生时间重新审核并作出合理认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茂名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平审判员  徐少伟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君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