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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895号原告:张某,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张梅,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现租房居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张大郢村民房。原告张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某及其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某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和被告金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分别取名张XX、张XX。因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带着娘家人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依法向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孩子张XX、张XX归原告抚养,原告放弃主张抚养费的权利。被告金某辩称:1、自己与原告发生纠纷,都是原告大姐、母亲插手原、被告家庭事务所致;2、考虑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但婚生两个孩子被告要求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子女抚养费;3、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万敬梓路河畔雅居7栋303室的房产(首付19.2万元)和原告大姐张XX从原、被告借款140000元,要求一并分割。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子女的基本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金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金某对原告张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张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张某所举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金某无异议,故对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于200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三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领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取名张XX,2009年11月10日出生;儿子取名张XX,2013年1月1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张某以被告金某有家庭暴力并经常带着娘家人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均自认共同购买了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万敬梓路河畔雅居7栋303室房产一套。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和被告金某经人介绍自愿举行婚礼生活,并依法补领了结婚证,故应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有利于双方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和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权代理审判员  程 红人民陪审员  杨维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文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