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66********,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沙县榔梨街道大园社区新建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戴某某、孔某某、戴某萱三人沿长沙市人民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长沙县黄花镇合兴村路段时,因被告人王某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与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上树木相撞,造成戴某某、孔某某死亡,戴某萱及其本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从事发路段经过的吴某见此即报警,被告人王某经询问,得知吴某已报警,即在现场等候,后积极配合公案机关调查处理,并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吴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书、湘A×××××客车车速鉴定、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身份证明、被害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长沙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对王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教、管理,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