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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执复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马少骏与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少骏,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中执复字第4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马少骏。案外人(异议人):黄河商品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马少骏不服德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德城区法院)(2015)德城执异字4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马少骏与被执行人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银龙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德城区法院依据(2015)德城执字第235-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异议人黄河商品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黄河市场)的银行存款320万元(实际扣划511000元),黄河市场不服,向德城区法院提出异议,称:银龙集团虽然在黄河市场占有14.5%的股份,按照黄河市场章程的规定,股东享受红利或投资权益应在年终结算后,依据财务会计报表,经审计部门审核将盈利的一部分作为股息按股额分配给股东。但是自2012年至今,由于黄河市场受银龙集团借贷案件的影响,企业一直处于困损状态,从未向股东派发过任何形式的分红或其他投资权益。黄河市场是现货交易的平台,与各银行、各交易商采取的是“集中式银商转账”业务模式:即交易账户、结算账户与资金专用账户绑定,通过交易商的指令达到资金实时清算,在黄河商品交易市场中各交易商的交易资金均为封闭运行管理。交易账户中全部资金的所有权分属于各交易商,由各交易商自行处分,黄河市场对该银行交易账号中的交易资金没有任何处分的权利。德城区法院在2015年5月份向黄河市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要求黄河市场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在黄河市场的投资权益、红利320万元。黄河市场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后,并非故意不协助执行,而是黄河市场的确没有向被执行人派发过任何红利、投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现金股利、财产股利等其他形式)。德城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德城执字第235-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的320万元(实际扣划551000元)不是被执行人在黄河市场的投资权益、红利,而是交易客户的交易资金,案外人对于该资金不具有所有权。为此,要求撤销(2015)德城执字第235-3号执行裁定书,返还在工行深圳市分行观澜支行账号40×××03扣划的执行款551000元。为此提供了黄河市场资产负责表、德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部分材料、监事会章程有关部分、交易客户的交易资金流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河市场的集中式银商转账业务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观澜支行的证明。申请执行人马少骏称,黄河市场的异议事由及请求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一、德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银龙集团在黄河市场的投资权益和红利,程序合法。在2015年5月29日,德城区人民法院向黄河市场送达了(2015)德城执字第235-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且黄河市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认定黄河市场对人民法院执行银龙集团在黄河市场的投资权益、红利的执行行为无异议。在德城区人民法院扣划黄河市场40余万元银行存款后,黄河市场却再来提异议,其用意就是在阻挠和干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二、黄河市场提出的“银行交易账户上的存款”不能被强制扣划的事由不能成立。黄河市场在其异议事由中称“交易账户中全部资金的所有权分属于各交易商(交易客户)”,那么,假如此说法成立,黄河交易市场也不是本执行案件所扣划款的所有权人,黄河市场就无权提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银龙集团未答辩。德城区法院查明,马少骏诉银龙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德城区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2013)德城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银龙集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40元,由被告银龙集团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马少骏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德城执字第235号、2015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银龙集团在黄河市场有1450万元的投资权益,请求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5月18日,德城区法院作出(2015)德城执字第235-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德城执字第235-2号执行裁定书。(2015)德城执字第235-1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是,扣留被执行人银龙集团有限公司在黄河市场投资权益、红利320万元,被执行人在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直接向申请人支付。(2015)德城执字第235-2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是,冻结黄河市场银行存款320万元(被执行人银龙集团在黄河市场投资权益、红利320万元)。2015年5月29日德城区法院向黄河市场送达了235-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5月26日,德城区法院作出(2015)德城执字第235-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黄河市场的银行存款320万元。依据该裁定德城区法院于2015年6月17、18日要求中国工商银行深圳新澜支行予以协助,从黄河市场的40×××03账号分别扣划288000元、38000元和185000元,三笔共计511000元。2015年6月18日,黄河市场将德城区法院的扣划款情况反映给本院,本院当日向德城区法院出具(2015)德中执监字第22号通知,要求暂停支付扣划款。2015年6月23日德城区法院向黄河市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2015年6月25日黄河市场向德城区法院提出异议。2015年7月7日本院向德城区法院出具(2015)德中执监字第22号纠正执行令。纠正执行令称,德城区法院立案执行的(2015)德城执字第235号两个案件,被执行人黄河市场向本院提起执行监督。经审查,黄河市场系现货交易平台,与各银行、各交易商采取的是“集中式银商转账”业务模式,即交易账户、结算账户与资金专用账户绑定,通过交易商的指令达到资金实时清算,在黄河市场中各交易商的交易资金均为封闭运行管理。交易账户中的全部资金的所有权分属于各交易商,由各交易商自行处分,黄河市场对该银行交易账号中的交易资金没有所有权,各交易商利用黄河交易平台寻找买家或买家,双方交易成功后,黄河市场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用,各交易商随时有交易、入市、退市的权利,在未经司法审计的情况下,德城区法院认定黄河市场有被执行人银龙集团的投资权益、红利属明显的程序缺失,且强制扣划的473000元元(实际为511000元)性质属性为市场交易出入金,你院在程序缺失和未查清该款性质的情况下强行扣划确属不当,必须予以纠正。德城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厉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厉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厉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银龙集团与黄河市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法人应分别对自己的民事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德城区法院依据生效的(2013)德城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银龙集团的财产是正确的,但在没有确认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有投资收益、红利的情况下,出具(2015)德城执字第235-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案外人的财产是错误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2015年5月26日德城区法院的(2015)德城执字第235-3号执行裁定书。将扣划的511000元退回到黄河商品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的40×××03账号。申请执行人马少骏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德城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黄河市场对(2015)德城执字第235-3号执行裁定书的强制执行异议是针对强制执行标的异议,而并非针对该强制执行行为的异议。2015年5月18日,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城执字第235号-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是扣留被执行人银龙集团有限公司在黄河市场投资权益红利320万元,被执行人在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直接向申请人支付。德城区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向黄河市场送达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黄河市场未对该裁定书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对该裁定的执行行为无异议。2015年5月26日,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城执字第235-3号执行裁定书,并于6月17日、18日从黄河市场的账号共计扣划511000元后,黄河市场才向本院反映,并在2013年6月25日向德城区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异议。由此可见,黄河市场对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并无异议,而是对从其账号上扣划的款项这一执行标的有异议。二、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城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所依证据不够充分。银龙集团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处没有投资收益、红利,被申请人黄河市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是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银龙集团在被申请人处没有投资收益、红利。被申请人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黄河市场作出的部分财务会计报表,为黄河市场2014年7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3年10月1日-2014年7月31日利润表等,均为2014年7月31日以前的会计报表,不能证明其2014年7月31日至今的资产负债及收益利润情况,并不能证明银龙集团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处至今没有投资收益、红利。三、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城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系适用法律错误。鉴于黄河市场所提异议应是针对强制执行标的的而非执行行为,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德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够充分、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申请本院撤销该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黄河市场系现货交易平台,与各银行、各交易商采取的是“集中式银商转账”业务模式,即交易账户、结算账户与资金专用账户绑定,通过交易商的指令达到资金实时清算,在黄河市场中各交易商的交易资金均为封闭运行管理。交易账户中的全部资金的所有权分属于各交易商,由各交易商自行处分,黄河市场对该银行交易账号中的交易资金没有所有权,各交易商利用黄河交易平台寻找买家或卖家,双方交易成功后,黄河市场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各交易商随时有交易、入市、退市的权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德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德城区法院在执行马少骏申请执行银龙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扣留被执行人银龙集团在黄河市场的投资权益、红利320万元属依法执行,并无不当。但德城区法院在未经司法审计的情况下,认定黄河市场有银龙集团的投资权益、红利属明显的程序缺失,强制扣划的511000元性质属性为市场交易出入金,德城区法院在程序缺失和未查清该款性质的情况下强行扣划确属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德城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即扣划的511000元款项的性质(2015)德中执监字第22号纠正执行令中,已认定为市场交易出入金。异议人黄河市场也未主张该款为其所有,故德城区法院在(2015)德城执异字45号执行裁定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马少骏的复议申请,维持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执异字45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战军审判员  韩金明审判员  张志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