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余某某,胡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住湖北省利川市。2009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男,1967年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住湖北省利川市。1990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余某某、胡某甲在黔江区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的价值9660元红色隆鑫三轮摩托车一辆,在重庆市彭水县盗走欧某某的价值11340元力帆三轮摩托车一辆,在湖北省利川市盗走被害人徐某某价值7100元耕牛一头。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胡某甲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余某某,二人商议到重庆市黔江区、彭水县及湖北省利川市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5日0时许,余某某、胡某甲在重庆市黔江区,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楼下的号牌为渝HXXX**红色隆鑫三轮摩托车一辆,后二人将摩托车停放在胡某甲家中。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660元。2.2015年4月7日24时许,余某某、胡某甲在重庆市彭水县,盗窃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住处对面公路边的力帆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后二人将摩托车停放在余某某的朋友林某某家中。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340元。3.2015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余某某、胡某甲在湖北省利川市,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家牛圈中的耕牛一头,后二人将耕牛牵至胡某甲朋友程某某的住处喂养,准备以后贩卖牟利。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100元。2015年4月24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胡某甲在湖北省利川市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接受讯问。案发后,二人已向三被害人退还所盗赃物。另查明,2009年3月11日,余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1990年12月29日,胡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三轮摩托车用户档案卡及购车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胡某乙、林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欧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余某某、胡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胡某甲有盗窃前科,且盗窃他人生产生活物品,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余某某、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经全部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雪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中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