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朱陈敏、陈汉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朱陈敏,陈汉撑,卢君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41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负责人:王仁聪。委托代理人:叶凯。被告:朱陈敏。被告:陈汉撑。被告:卢君启。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朱陈敏、陈汉撑、卢君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陈敏、陈汉撑、卢君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朱陈敏、陈汉撑因购买酒水、饮料急需资金,由被告卢君启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在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22314000354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99‰,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利息按年结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陈敏、陈汉撑只归还本金97.59元及部分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1日尚欠本金69902.41元及利息4706.6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陈敏、陈汉撑分文未付,被告卢君启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陈敏、陈汉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9902.41元,并偿付到约定还款之日(2014年9月1日)的欠付利息4706.64元,2014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9902.41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卢君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以利息计算错误为由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朱陈敏、陈汉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02.41元及利息4624.33元,2014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9902.41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朱陈敏、陈汉撑、卢君启未作答辩。原告民泰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朱陈敏、陈汉撑作为共同借款人,由被告卢君启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约定利息、违约责任等事实。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按约将70000元转入被告朱陈敏账户的事实。三、被告朱陈敏账户对账单原件(1张)一份,拟证明被告朱陈敏支付了本金97.59元、利息6.63元的事实。被告朱陈敏、陈汉撑、卢君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陈敏、陈汉撑、卢君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朱陈敏、陈汉撑作为共同借款人,由被告卢君启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99‰;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陈敏发放借款70000元,但被告朱陈敏、陈汉撑仅于2014年9月1日归还本金97.59元,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利息6.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9月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9902.41元及相应利息4624.33元未予归还,被告卢君启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被告朱陈敏、陈汉撑、卢君启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朱陈敏、陈汉撑提供了借款,被告朱陈敏、陈汉撑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但在借款后,被告朱陈敏仅支付给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02.41元及相应的利息4624.33元、逾期利息没有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2.99‰加收50%的罚息计算,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5‰计算逾期利息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陈敏、陈汉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02.41元及尚欠的利息4624.33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君启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君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君启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陈敏、陈汉撑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陈敏、陈汉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借款本金69902.41元及截至2014年9月1日的欠息4624.3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9902.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5‰自2014年9月2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卢君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君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陈敏、陈汉撑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朱陈敏、陈汉撑、卢君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优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