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吉才与温连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吉才,温连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才,男,汉族,麒麟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连军,男,汉族,麒麟区人。上诉人张吉才与被上诉人温连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麒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张吉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0日上午10时40分许,原告张吉才开车在曲靖火车站拉客,其驾驶车辆从火车站出站口朝东边行驶,行至一个公交车站台时,因车辆较多,道路拥堵挤,被告驾驶的面包车停在路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车辆挡住其出路,要求被告倒车让路,被告认为自己的车辆没有挡住原告的出路,原告的车辆可以通过,不愿意让路,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温连军用车钥匙戳原告的头部,原告头部、胸部受伤,并造成原告手表表盖开裂。原告受伤后,于事发当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胸外伤、头皮挫裂伤;2、胸壁挫伤。原告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支付医疗费1292.57元。双方对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让车与原告发生争吵、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致伤原告,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原告未能妥善处理与被告的矛盾,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292.57元,手表维修费120元,交通费90元。原告要求实行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休养贰周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并且未提交休养期间产生了误工损失,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02.57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1502.57元×80%=120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温连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吉才医疗费、交通费、手表维修费合计1202元,驳回原告张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宣判后,张吉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769.18元。主要上诉理由:1、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提出意见,一是温连军驾驶的面包车停在路口处中间挡住上诉人出路,上诉人所驾车辆确实无法出去,上诉人先后三次请温连军倒车让路,其都坚持不让并走掉,上诉人只是拉着温连军的衣服叫其倒车,温连军便用手中的车钥匙敲着上诉人的头顶部,当时就血流满面;二是上诉人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三天,医生建议休养贰周,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为证。这些事实和理由有建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2、对原审判决的有关证据及请提出意见,上诉人认可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手表维修费、交通费,但上诉人在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的误工费399.99元(每天133.33元×3天)和医院建议休养贰周的误工费1866.62元(每天133.33元×14天),有曲靖鑫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服务部的证明证实,均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3、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因被上诉人驾驶的面包车挡住上诉人出路,上诉人已先后三次请其让路,被上诉人坚持不让完全没有道理,也不符合做人的起码常识,再说被上诉人还属于非法营运,上诉人只是拉了一下被上诉人的衣服就被致伤,不知要怎么做才能妥善处理该矛盾,故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温连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张吉才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曲靖鑫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吉才为出租车驾驶员,月收入4000元左右。经质证,被上诉人温连军认为该证明太随意,没有法律效力,是假的,张吉才三年前就已不是出租车司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吉才提交的证明一份,虽有曲靖鑫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服务部的印章,但因系上诉人单方出具,且所证明的具体数额不确定,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职业及收入的真实情况,故该证明不具有真实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温连军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张吉才的误工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张吉才虽受伤,但其只是进行了治疗,并未住院,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也没有确定张吉才的误工时间,且张吉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产生误工的实际情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就“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因让车问题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与人方便、互谅互让的原则冷静处理,而被上诉人温连军不但不妥善方式,还在抓扯中致上诉人受伤,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温连军不退让的情况下,其可以请求相关负责人或主管部门解决,而不是采取抓扯的方式,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对本案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吉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坤审判员 李桂兰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琼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