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蓝永坚与谭忠成、朱国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0255号原告:蓝永坚,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代理人:黄伟健,住广东省翁源县,系翁源县司法局翁城司法所干部。被告:谭忠成,),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康亚西,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安,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负责人:刘玉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伟红、雷莉莉,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永坚与被告谭忠成、朱国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柱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永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健、被告谭忠成的委托代理人康亚西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莉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国安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永坚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谭忠成驾驶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2112.2公里(属广州市从化区)时,因其忽视行车安全致车辆失控车头碰撞右侧防护栏后弹回第三车道,遇我的驾驶员杨某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第三车道驶至,杨某刹车避让不及,致其车头碰撞湘B×××××号小型轿车后在失控碰撞中心防护墙并往右侧翻,造成两车和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货物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穗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B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谭忠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湘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记载,该车车主为被告朱国安。另被告谭忠成于2014年3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湘B×××××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上述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我出于好心,让驾驶员杨某给了现金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谭忠成,以便在事故处理结算时扣还,但事故至今仍未处理完毕且被告谭忠成亦未将该款还给我。另我为湘B×××××号小型轿车垫付了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广某路政大队向其车主索赔的路产损失人民币3675元。上述两项因本案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6675元,应当由被告谭忠成和被告朱国安偿还给我。除上述损失外,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吊车、施救费17900元;2、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救援拖车费1100元:3、赔付的路产损失8890元;4、车辆修复费用48000元;5、车辆停运损失905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我的车辆自事故发生次日即2014年7月21日至修复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共计停运62天,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道路运输业52574元/年计算,我车辆的停运损失为:52574元/年÷12月÷30日×62日=9052元)。以上五项合计84942元。被告谭忠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由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84942元×70%=59459元。故原告蓝永坚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谭忠成、朱国安偿还6675元给原告蓝永坚;二、三被告连带赔偿59459元给原告蓝永坚;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谭忠成辩称:一、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车辆已购买了保险,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朱国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二、因车辆超载行驶,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0条,我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三、被告谭忠成负主要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17条,我公司有15%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8时30分,被告谭忠成驾驶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B×××××号小型轿车搭载李某、谭某等五人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2112.2公里时,忽视行车安全致车辆失控车头碰撞右侧防护栏后弹回第三车道,遇杨某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第三车道驶至,杨某刹车避让不及致其车头碰撞湘B×××××号小型轿车后再失控碰撞中心防护墙并往右侧翻,造成谭忠成、李某、谭某三人受伤,两车和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货物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穗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B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谭忠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蓝永坚。湘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国安。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湘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认定书为本案证据,并将被告谭忠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因此事故原告蓝永坚产生的各项费用,结合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预付款:原告蓝永坚主张由杨某预付给被告谭忠成3000元及路产索赔费3675元;被告谭忠成抗辩认为不确定原告蓝永坚出示的杨某的说明是杨某所写,要求6675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蓝永坚所称的6675元付款人均为杨某,在无法核实杨某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谭忠成的抗辩合法、有理,本院不予采信,该6675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吊车、施救费:原告蓝永坚出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诚意装卸服务部2014年9月1日开具的吊车、施救发票二张,证明因车辆侧翻用去的吊车、施救费17900元;被告谭忠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至于相关信息由保险公司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开票日期与事故日期相隔很久,无法证实是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蓝永坚称事故发生在夜晚,发票是事后开的;原告蓝永坚的主张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救援拖车费:原告蓝永坚出示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4年8月27日开具的救援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救援拖车费1100元;被告谭忠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至于相关信息由保险公司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开票日期与事故日期相隔很久,无法证实是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蓝永坚称事故发生在夜晚,发票是事后开的;原告蓝永坚的主张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路产损失费:原告蓝永坚出示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某分公司2014年8月22日开具的路产索赔发票一张,证明路产损失费8890元;被告谭忠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开票日期与事故日期相隔很久,无法证实是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蓝永坚称事故发生在夜晚,发票是事后开的;原告蓝永坚的主张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五、车辆修复费:原告蓝永坚出示翁源县亿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7日发票5张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无盖章,报案号:C430200VEH14004510,打印人岳兴,打印时间:2014-09-2215:40),证明车辆修复费48000元;被告谭忠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开票日期与事故日期相隔太远,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因没有任何人签名而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蓝永坚认为估损清单是保险公司打印出来的,至于开票时间与事故时间有一间隔原因是修理厂的车辆多,维修需要几个月;被告谭忠成认为开票时间有时间间隔是合理的;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是否被告保险公司打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本院确定的15日内核实该估损清单的情况下,再结合发票,本院确认原告蓝永坚主张的车辆修复费48000元。六、车辆停运损失:原告蓝永坚出示《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发证日期2012年10月11日,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有效期至2013年1月16日)、《车辆二级维护记录》(维护日期从2011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共11次,最后有效期至2014年1月17日)、《宜春市道路运输车辆耳机维护记录提示卡》(1次维护记录,下次维护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主张其车辆为营运车辆,至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估损单共停运62日,要支付工人工资,按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中道路运输业52574元/年计算62日的停运损失为9052元;被告谭忠成、保险公司均抗辩认为停运时间明显过长,修理时间不可能两个月,即使停运了也不一定会发生工人工资损失,且凡是运输证都需年审,运输证已过期;原告蓝永坚认为交警部门需验车,根据被告谭忠成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复印件),鉴定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其车辆于2014年8月22日才被放行,因此修车到2014年9月22日合理,而运输证不需年审,是三年换一次证,只是车辆要做维护,运输证是在有效期内的;被告谭忠成称《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是其出示;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该《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无原件,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的规定,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的车辆必须每年审验一次,而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外,《道路运输证》中的审验记录是唯一记载审验情况的载体,原告蓝永坚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有效期至2013年1月16日,即无法确认至事故发生时其车辆营运资质,但即使导致原告蓝永坚不能自用,损失也客观地存在,本院酌情按2500元/月计算该损失,至于停运时间,从一般事故处理程序和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估损单看,原告蓝永坚主张的62日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计算停运损失为5166.67元(2500元/月÷30日/月×62日)。综上,原告蓝永坚的总损失为8105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蓝永坚支付2000元。原告蓝永坚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79056.67元应由被告谭忠成按事故责任赔偿70%即55339.6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湘B×××××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蓝永坚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即赔付本应由被告谭忠成赔偿的55339.67元给原告蓝永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吊车、施救、救援拖车、路产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抗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的免赔不予采信。原告蓝永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的其他抗辩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国安经本院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给原告蓝永坚;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55339.67元给原告蓝永坚;三、驳回原告蓝永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7元(原告蓝永坚已预交),由原告蓝永坚负担1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柱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