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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11月3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购买毒品,并向被告人孙某某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200.00元。后刁某到被告人孙某某家中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孙某某准备贩卖给刁某的毒品0.28克,并在孙某某家中查获毒品3.13克、作案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其贩卖毒品克数应为0.28克,查获的3.13克是其用来自己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刁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欲向其购买两百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孙某某向刁某提供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号。随后刁某向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的账户内存入人民币200.00元。刁某到被告人孙某某家中取毒品时,还未交付就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查获准备贩卖给刁某的一小包毒品,重0.28克,并在孙某某家中查获毒品七小包,重3.13克,作案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二、账户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3月12日现存二百元的事实;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冰毒疑似物八小包,三星牌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四、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3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孙某某处所查获的8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进行编号并称重,其中1号净重0.28克,2号净重0.57克,3号净重0.57克,4号净重0.55克,5号净重0.41克,6号净重0.38克,7号净重0.39克,8号净重0.26克,共计3.41克;五、鉴定意见,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查获的8小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毒品收据,证实从孙某某处扣押毒品3.41克,减去检材0.8克,剩余2.61克毒品已上交银川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局缉毒支队;七、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刁某辨认,被告人孙某某就是2015年3月12日在永宁县杨和镇祥和名邸某室出售毒品的人;八、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晚,刁某到其居住的祥和名邸某室找孙某某,后二人被警察抓获,从孙某某处查获几包毒品;九、证人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其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称要购买二百元毒品,孙某某将一农业银行卡账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刁某,让其将毒资存入该账号,刁某通过ATM机将钱存入后到永宁县祥和名邸小区某室。进屋后见孙某某手中拿有物品,二人还未说话就被警察抓获;十、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刁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案发过程和其并未将毒品交付给刁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3.41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具有法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所提其贩卖毒品克数应为0.28克,查获的3.13克是其用来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经查,查获的3.1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系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查获,且没有证据证明查获的3.1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非其用于贩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宋名一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茹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