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罗挥戈与罗剑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挥戈,罗剑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583号原告:罗挥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钟柱,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剑云,住广州市芳村区。委托代理人:林志伟、陈锦祥,均系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挥戈诉被告罗剑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挥戈的委托代理人钟柱,被告罗剑云的委托代理人陈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挥戈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09号之六101商铺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租金每月7000元,押金(保证金)14000元。2010年1月13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收取了原告14000元押金。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满之日,原告缴清租赁期内该物业一切费用之后,被告应将押金(保证金)无息退回原告。2015年1月14日,原告如约将商铺交还给被告,但被告却拒不返还原告押金。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1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剑云辩称: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不能对房屋进行扩、加、改建或转租、转让、分租。而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守约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违约方应以等额于押金的金额作为违约金予以赔偿。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收回房屋时才发现,原告已于2013年2月23日将被告的房屋转租他人,原告的行为显属违约行为,依约应以保证金赔偿被告。综上所述,被告没收原告的保证金并无不妥之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罗剑云(出租人/甲方,由李某代签)与罗挥戈(承租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09号之六101号铺(下简称案涉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6.4331平方米;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屋月租金为70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共计60个月;租金按月结算,以转账形式支付给甲方,由乙方于每月的15日前缴付当月租金(补充:乙方应在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预交当年的每半年租金);乙方向甲方缴纳14000元作为房租赁押金(保证金),乙方在租赁期满之日缴清租赁期内该物业之一切费用后,甲方应将押金(保证金)无息退回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房屋进行扩、加、改建或转租、转让、分租或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乙方保证不改变房屋用途;如需与他人合作使用房屋或利用该房屋进行联营、经营均应事前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按规定重新议定房租;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守约方有权提前解除契约,违约方应以等额于押金的金额作为违约金予以赔偿;如仍不足弥补因此而造成之直接经济损失的,违约方仍应作出赔偿,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准;等等。2010年1月13日,李某开具《收据》,确认代罗剑云收到罗挥戈押金14000元。2013年2月23日,罗挥戈与案外人黎某成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罗挥戈将案涉商铺出租给黎某成,租期从2013年2月24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月租金为13000元等。另,该合同第二页下方存在手写内容,其中约定罗挥戈需为黎某成提供所需资料办理租赁备案、罗挥戈需于合约到期前六个月提供原业主资料给黎某成。2015年1月14日,罗剑云与罗挥戈办理了案涉商铺的交接手续,罗剑云另行与黎某成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现罗挥戈以罗剑云未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押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罗挥戈主张其与黎某成是合作关系而并非转租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罗剑云称租赁期内其并不知道罗挥戈已将案涉商铺转租给黎某成,直至租赁期满办理交接手续时其才知道上述转租情况,故其在租赁期内并未对上述转租行为提出异议。罗剑云确认租赁期满后罗挥戈将案涉商铺交还时,商铺并未存在损坏,罗挥戈亦不存在拖欠租金或其他欠费问题。罗剑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罗挥戈将案涉商铺转租给黎某成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害,但其认为该转租行为违反了合同中关于不能转租的规定。罗挥戈则认为罗剑云在罗挥戈将案涉商铺转租给黎某成后长达二年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转租并未损害罗剑云的实际利益。本院认为:罗剑云与罗挥戈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作为出租人的罗剑云应允许承租人罗挥戈合理使用案涉商铺,而作为承租人的罗挥戈应按约定向出租人罗剑云支付租金。《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罗剑云与罗挥戈办理了案涉商铺的交接手续,罗剑云确认租赁期内罗挥戈并无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案涉商铺亦不存在损坏。但是,罗剑云却以罗挥戈在租赁期内将案涉商铺转租给案外人黎某成为由,拒绝退还罗挥戈所支付的租赁押金。对此,本院认为,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由于出租人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承租人控制使用而产生了出租人对租赁标的物未能实际控制的状态,为避免出现承租人破坏租赁标的物或拖欠租金而又拒绝承担责任的风险,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押金,由承租人先行支付一定款项给出租人以作为承租人拒绝承担责任时对出租人利益的保障。另外,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权利是获得租金,本案中虽然罗挥戈将案涉商铺转租给案外人黎某成,但在租赁期内罗剑云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罗挥戈亦按约定向出租人罗剑云支付每月租金,租赁期满办理案涉商铺交接时罗剑云亦另行与黎某成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将案涉商铺出租给黎某成。罗剑云亦未举证证明罗挥戈的转租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综上,罗剑云以其在租赁期满办理交接手续时发现罗挥戈将案涉商铺转租给案外人黎某成为由,拒绝将租赁押金14000元退还罗挥戈,该抗辩有违公平、诚信,本院不予支持。罗挥戈要求罗剑云退还租赁押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剑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罗挥戈所支付的租赁押金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罗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雄人民陪审员 彭小虎人民陪审员 陈玲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怡筠陈秋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