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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开全与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李明山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749号原告李开全,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10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地址天全县始阳镇光荣村*组。负责人李明山,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李明山,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李开全诉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以下简称鑫鑫砖厂)、李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泽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全诉称:2012年1月15日开始向被告供煤炭。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王波煤炭结算单》注明,截止当日被告欠王波货款178100元。《王波煤炭结算单》由结算人杨洁雅签字被告签章认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8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8100元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原告李开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思经乡人民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王波。3、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与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天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调取了被告鑫鑫砖厂的营业执照。经审理查明:被告鑫鑫砖厂为被告李明山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开始向被告供应煤炭。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王波煤炭结算单》载明,1、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欠王波货款95300元;2、2012年1月15日与2013年1月13日欠王波货款297407元,2013年共还王波现金214520元,剩余欠款82887元;3、两项合计178100元,截止2014年3月15日共欠王波178100元(壹拾柒万捌仟壹佰元整)。注:以前所有结算单作废。王波、杨洁雅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原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8月3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李开全曾用名王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结算单、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鑫鑫砖厂供应煤炭,双方于2014年3月进行对账结算。结算单有双方人员签字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78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鑫鑫砖厂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投资人即本案被告李明山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时,其应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鑫鑫砖厂支付货款178100元,被告李明山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调解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全县鑫鑫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开全货款178100元;二、被告李明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泽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