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恢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保文珍与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文珍,杨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保文珍,男,1948年1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杨建华,男,1956年1月3日出生,回族,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执行保文珍与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金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建华应向申请人保文珍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承担执行费79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343元。案件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建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