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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守平与汪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平,汪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王守平。被告汪杏梅。原告王守平诉被告汪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国强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平、被告汪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平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68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杏梅辩称,2009年我女儿出国,需要用钱,当时我借了50000元给朋友,没有收回来,朋友叫我到别人那里先借,钱由她还,所以我就向原告借款。借条是我本人所写,但实际上我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另外的18000元是一年的利息,一起写到了借款总数之中了。当初向原告借钱,就讲明本息由我的朋友直接付给原告,并且已经付了20000元本金和2000元利息。现在我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因女儿去法国留学,急需用钱,于同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守平现金68000元正。借款人汪杏梅,2009.11.10”。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归还了20000元借款,余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庭审时提供的由被告汪杏梅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按约清偿。原告要求债务人返还借款6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杏梅辩称68000元借款中包含了18000元利息,而且已经归还了2000元利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中载明的68000元包含利息18000元,也未提供已付2000元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守平借款48000元,并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汪杏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夏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