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34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同年7月5日撤销该行政处罚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章某因琐事在温岭市松门镇松南村南闸23号门口发生争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章某左侧肋部和头部打伤,致被害人章某左侧第2、5、6、7、8、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章某报警,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带回。当日,温岭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6月30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同年7月4日晚,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松门镇松南村南闸225号门口抓获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章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真诚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章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情况说明,病历,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害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