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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常淑芹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174号原告:常淑芹,无业。委托代理人: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号福地大厦。负责人:焦渭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工。原告常淑芹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淑芹的委托代理人司维、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淑芹诉称,2015年1月21日,案外人刘祥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刘祥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常淑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给付其保险金102727.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23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只赔付车上人员合理的医疗费用,其余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不予赔付。原告常淑芹单方委托第三方定损,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此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淑芹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为其名下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常淑芹,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9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等。2015年1月21日,案外人刘祥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唐山市建设路北立交桥时与桥上护栏相撞,致车辆受损、刘祥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为此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刘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费1127.6元,并于2015年1月22日到唐山市工人医院集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颈部、腰部、右踝软组织挫伤、腰椎键盘突出症,住院19天至2015年2月10日出院,支出住院费3924.18元,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刘祥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原告常淑芹提交误工证明及2014年工资明细表各两份、病假条一张,主张其与刘祥均系唐山市君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分别为3400元、3450元,刘翔住院期间由其护理,出院后休息壹个月,由此主张误工费5635元、护理费2154元。原告常淑芹另提交交通费票据13张,主张交通费600元。2015年2月10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估损金额84857元,包括更换配件金额74857元、维修项目金额12000元,扣减残值2000元,产生公估费2550元。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常淑芹提交手撕定额发票15张,主张支出施救费1500元。诉讼中,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主张就机动车车上人员受伤部分,其仅赔付医疗费,其他费用不予赔付,原告常淑芹对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保险条款中并未显示除医疗费外,车上人员的误工、护理等费用均不在赔偿范围。另外,案外人刘祥表示原告常淑芹已经赔偿其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666.24元,其为原告常淑芹出具了收条。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淑芹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常淑芹对其主张的刘祥的医疗费5051.78元(1127.6元+39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常淑芹提交的两份误工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刘祥的误工费应为3240.86元(24141元÷365天×49天),护理费应为1256.66元(24141元÷365天×19天)。原告常淑芹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提交的票据应为143.1元。《公估报告》中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估损金额扣减残值过低,本院依据该车换件金额扣减5%残值比例后,该车损失应为83114.15元(74857元-74857元×5%+12000元)。原告常淑芹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酌定该车施救费300元。原告常淑芹主张的公估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公估前已通知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刘祥合理损失共计10072.4元,超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仅赔付驾驶员刘祥医疗费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以上合理损失共计93414.15元(10000元+83114.15元+300元),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淑芹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3414.15元。二、驳回原告常淑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5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原告常淑芹负担10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