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东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德,王德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东商初字第111号原告高国德,男,现住肇东市。被告王德君,现住肇东市。原告高国德诉被告王德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德、被告王德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德诉称,原告经营饲料销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6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合计拖欠原告饲料款58,480.00元。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德君辩称,我不欠他五万多元钱,只欠三万多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经营饲料期间,被告王德君在原告处赊欠饲料,并于2012年11月6日和2012年11月20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三张,共计人民币58,480.00元,后陆续还了一部份,最后双方认可尚欠37,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饲料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三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要求用第三人所欠工时费订帐,原告不同意,属另一法律关系,本庭不能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君欠原告高国德饲料款人民币37,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00元,由原告承担537.00元,被告王德君承担7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君代理审判员 柳云杉代理审判员 赵宏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一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