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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吴华庆、黎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吴华庆,黎超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09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西路6号。负责人陈建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云,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荣炎,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华庆。被告黎超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吴华庆、黎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云,被告吴华庆、被告黎超英委托代理人吴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华庆签订了壹份《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被告吴华庆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贷款的利率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吴华庆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被告吴华庆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吴华庆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贷款是否发放由原告审核决定,被告吴华庆最终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均取决于原告审核结果,并以原告向被告吴华庆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被告黎超英以被告吴华庆配偶身份在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进行了签字确认,后来,原告审核的贷款金额为15万元,《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并经被告吴华庆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吴华庆发放开了贷款15万元,但被告吴华庆至今已逾期两个月后以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622.07元及利息6703.62元(以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5日);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676.8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华庆、黎超英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于2013年11月30日与被告吴华庆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被告吴华庆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贷款是否发放由原告审核决定,被告吴华庆最终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均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如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对逾期欠款部分按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吴华庆承担;被告黎超英作为借款人配偶同时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确认。原告向被告吴华庆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同意给予被告吴华庆授信额度为150000元的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6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原告向被告吴华庆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同意向被告吴华庆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5日,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吴华庆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吴华庆自2015年1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4月5日,被告吴华庆尚欠原告剩余的贷款本金108622.07元,利息6067.23元,罚息448.34元,复利188.05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12676.89元,并提供相关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广发银行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吴华庆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吴华庆发放贷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华庆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吴华庆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华庆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08622.0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5日利息为6067.23元,罚息448.34元,复利188.05元,后续利息按照固定月利率1.5%计算,罚息按照固定月利率1.95%计算,复利按照固定月利率1.95%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黎超英对案涉贷款的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被告黎超英与被告吴华庆于1999年5月2日登记结婚,案涉贷款发生在2013年即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黎超英在案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配偶”一栏处签名,表明其知晓案涉债务的存在,在被告黎超英未举证证明案涉贷款属于被告吴华庆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债务属于被告黎超英、吴华庆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黎超英对被告吴华庆的案涉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虽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吴华庆承担,但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案涉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华庆、黎超英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8622.0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5日利息为6067.23元,罚息448.34元,复利188.05元,后续利息按照固定月利率1.5%计算,罚息按照固定月利率1.95%计算,复利按照固定月利率1.95%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05元,由被告吴华庆、黎超英负担2743.05元,原告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09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西路6号。负责人陈建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云,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荣炎,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华庆,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长岐镇葵根村167号,身份证号码为440821196910251111。被告黎超英,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长岐镇葵根村167号,身份证号码为440821197003111128。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吴华庆、黎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云,被告吴华庆、被告黎超英委托代理人吴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华庆签订了壹份《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被告吴华庆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贷款的利率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吴华庆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被告吴华庆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吴华庆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贷款是否发放由原告审核决定,被告吴华庆最终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均取决于原告审核结果,并以原告向被告吴华庆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被告黎超英以被告吴华庆配偶身份在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进行了签字确认,后来,原告审核的贷款金额为15万元,《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并经被告吴华庆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吴华庆发放开了贷款15万元,但被告吴华庆至今已逾期两个月后以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622.07元及利息6703.62元(以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5日);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676.8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华庆、黎超英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于2013年11月30日与被告吴华庆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被告吴华庆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贷款是否发放由原告审核决定,被告吴华庆最终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均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如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对逾期欠款部分按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吴华庆承担;被告黎超英作为借款人配偶同时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确认。原告向被告吴华庆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同意给予被告吴华庆授信额度为150000元的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6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原告向被告吴华庆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同意向被告吴华庆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5日,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吴华庆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吴华庆自2015年1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4月5日,被告吴华庆尚欠原告剩余的贷款本金108622.07元,利息6067.23元,罚息448.34元,复利188.05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12676.89元,并提供相关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广发银行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吴华庆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吴华庆发放贷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华庆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吴华庆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华庆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66407.3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5日利息为6638.8元,罚息57.31元,复利0元,后续利息按照固定月利率1.5%计算,罚息按照固定月利率1.95%计算,复利按照固定月利率1.95%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黎超英对案涉贷款的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被告黎超英与被告吴华庆于1999年5月2日登记结婚,案涉贷款发生在2013年即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黎超英在案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配偶”一栏处签名,表明其知晓案涉债务的存在,在被告黎超英未举证证明案涉贷款属于被告吴华庆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债务属于被告黎超英、吴华庆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黎超英对被告吴华庆的案涉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虽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吴华庆承担,但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案涉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华庆、黎超英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66407.3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5日利息为6638.8元,罚息57.31元,复利0元,后续利息按照固定月利率1.5%计算,罚息按照固定月利率1.95%计算,复利按照固定月利率1.95%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05元,由被告吴华庆、黎超英负担2743.05元,原告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玲冰代理审判员杨博代理审判员陈丽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何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