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东浩与吴义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浩,吴义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赵东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杰、陈微微,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义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可人。原告赵东浩与被告吴义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二、判令原告共计130951元的各项损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赔付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吴义君一次性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义君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东浩及委托代理人陈微微、被告吴义君、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七项、第九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19日,被告吴义君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虹桥南路驶往玉海广场。23时10分许,行经瑞安市虹桥南路屏星街路口前人行横道地段时,在左转弯驶入路口的过程中,遇原告赵东浩在人行横道上自左向右横过路口,被告吴义君采取措施不及,轿车右侧车头碰撞赵东浩,造成赵东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月21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义君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东浩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赵东浩受伤后,于2015年1月19日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2015年1月23日,原告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肩部挫伤等。之后门诊随访治疗。2015年6月4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赵东浩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00日、护理期限拟为45日、营养期限拟为45日。四、医疗费:原告主张18109元(未包含由被告吴义君支付的在瑞安治疗的全部医疗费),并提供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统计金额无异议,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认为应当剔除非医保2970.7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主张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当庭将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612.50元伙食费另项主张,二被告均无异议,故认定合理医疗费为17496.50元(18109元-612.5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8685元(193元/天×45天),二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认为护理标准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出院后每天7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标准,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45日,故认定护理费5963.67元(48372元/365天×45天)。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3191元(48372元/年÷365天×100天),二被告对误工期限无异议,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应按照2013年服务行业每年20718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100日,故认定误工费10599.73元(38689元/365天×100天)。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同意酌情赔付4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12.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九、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60元/天×45天),二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认为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按本地区审判实例,酌情以30元/天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45日,故认定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并提供企业登记卡片,证明赵东浩系从事服装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同时提供文成县大峃镇上徐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力不足,应提供营业执照、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否则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家庭所在的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征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可以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定残之日年满23周岁,故按20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系数,认定金额80786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主张5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并于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吴义君已支付原告赵东浩在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原告对此未予主张权利,由被告吴义君向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自行理赔处理。十三、鉴定费:原告赵东浩实际支出鉴定费1480元,被告吴义君无异议,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为张若梦,保险人为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C808C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分项下限额1万元、伤亡分项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分项下限额2000元)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0时止。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C808CY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若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吴义君。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告赵东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总额为123688.40元(医疗17496.50元+护理费5963.67元+误工费10599.73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5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鉴定费1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赵东浩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2749.40元(医疗分项下1万元,伤亡分项下102749.40元),余下1093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80元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侵权人被告吴义君承担。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在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东浩9459元。综上,被告吴义君需赔付原告1480元,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需支付原告赵东浩122208.40元(112749.40元+9459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由本院根据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的比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东浩122208.40元;二、被告吴义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东浩1480元;以上一、二项均款交本院转付(开户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开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账号:19×××28)三、驳回原告赵东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东浩负担73元,被告吴义君负担1386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284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1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旭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