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东海、张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海,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东海,男,2003年5月15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4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2004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8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月27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东海、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东海、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至8月2日,被告人马东海、张某某及谢老三(另案处理)相互结伙,驾驶被告人马东海的黑色普桑轿车,先后至新沂市阿湖镇黑埠街、三里村等地,盗窃时某某、孙某某等人轿车轮胎、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等物品。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告人马东海涉嫌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700元;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70元。具体犯罪情节如下:1、2015年6月26日夜,被告人马东海伙同谢老三,驾驶被告人马东海的黑色普桑轿车,至新沂市阿湖镇黑埠街聚美购物广场门南侧,将时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银灰色现代伊兰特牌轿车的左侧两个轮胎盗走,后被告人马东海将该轮胎销赃。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格鉴证,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5年6月26日夜,被告人马东海伙同谢老三,驾驶被告人马东海的黑色普桑轿车,至新沂市阿湖镇三里村孙某某家,将孙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银灰色奔腾牌轿车的右后侧轮胎盗走,后被告人马东海将该轮胎销赃。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750元。3、2015年6月26日夜,被告人马东海伙同谢老三,驾驶被告人马东海的黑色普桑轿车,至新沂市阿湖镇黑埠街熊某某家门前,将熊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银灰色长安瑞诺牌轿车后侧两个轮胎盗走,后被告人马东海将该两个轮胎销赃。经新沂市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1020元。4、2015年6月26日夜,被告人马东海伙同谢老三,驾驶被告人马东海的黑色普桑轿车,至新沂市阿湖镇沈某某家门前,将沈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白色北京牌M20轿车后侧���个轮胎盗走,后被告人马东海将该两个轮胎销赃。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860元。5、2015年6月26日夜,被告人马东海伙同谢老三,驾驶其黑色普桑轿车,至新沂市阿湖镇阿湖村褚某某家超市门前,将褚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灰色江淮活跃牌轿车左后侧一个轮胎盗走,后被告人马东海将该轮胎销赃。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490元。6、2015年6月30日夜,被告人马东海、张某某,驾驶被告人马东海的黑色普桑轿车,至新沂市双塘镇高塘卫生院住院部大厅内,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马东海实施盗窃,将程刚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广本助力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马东海将该车销赃。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70元。7、2015年8月2日夜,被告人马东海伙同谢老三,驾驶被告人马东��的黑色普桑轿车,至新沂市阿湖镇芦湖村农家菜馆饭店门前,将卓某某停在饭店门前的一辆银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8、2015年8月2日夜,被告人马东海伙同谢老三,驾驶被告人马东海的黑色普桑轿车,至新沂市阿湖镇阿湖村转盘道东50米路旁,将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灰色金彭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金彭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27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规劝被告人马东海投案,后二被告人于2015年8月5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阿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东海、张某某已退还赃款2170元给程刚,新沂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马东海盗窃的银色豪爵牌摩托车已发还给卓宝卫、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已发还给胡某某。被告人马东海、张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时某某、孙某某、熊某某、沈某某、褚某某、程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马东海、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一起,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东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东海、张某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规劝并带领被告人马东海投案,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东海、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马东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东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蔡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