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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志亮与重庆愚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亮,重庆愚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385号原告刘志亮,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何英国,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愚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组织机构代码68149798-X。法定代表人刘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梦龙,重庆市潼南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志亮诉被告重庆愚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愚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芯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英国、被告愚吉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梦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亮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工种为焊工兼打磨工。上班时原、被告约定工资实行每月保底3000元加计件方式,后又将保底工资提升到3500元/月加计件方式,原告受伤前12月平均工资为3667.75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在工作车间清理铸件时,不慎被另一滑到的铸件砸伤右脚。经潼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二、三拓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皮肤挫裂伤。2014年10月20日,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18日,经潼南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此次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后未果,原告遂向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经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1元、护理费1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441元共计46042元。对原告应当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出院后多月仍不能工作的工伤待遇及住院生活补贴、鉴定检查、交通费等未仲裁。并且将原告月均工资错误认定为3333.75元/月,未将被告扣除了原告的生活费180余元、保险费170余元共计350余元认定为原告工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和出院后不能工作的工伤待遇25674.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先行垫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8.19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7008元、先行垫付住院生活补贴168元、护理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车费593.5元、医药费1086元。被告愚吉公司答辩称应当按照工资表计算原告的工资,其他赔偿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焊工兼打磨工。2014年8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铸件砸伤右足,并于当日到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10月24日,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12月18日经潼南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同时原告用去鉴定费1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申请至潼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338.75元;被告先行垫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8.19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70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1.25元;鉴定及检查费100元;先行垫付生活补助费168元;车费500元共计107381元。潼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潼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1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1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441元,共计46042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余请求事项。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92.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登记、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潼南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潼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四方分理处储蓄对账单、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证、医药费专用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劳动者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其他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潼南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则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6日已经解除,故原告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即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即原告主张的车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86元,因原告提交的收据没有处方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92.75元/月×3月=11078.25元。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52元/月×9月×80%=3061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20天=1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愚吉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志亮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078.25元。二、被告重庆愚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志亮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14.4元。三、被告重庆愚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志亮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刘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愚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由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芯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