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黄团结与黄金惠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团结,黄金惠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69号原告黄团结,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代理人谢志宏、许良妹,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惠,住宁夏彭阳县。委托代理人方怀斌,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团结因与被告黄金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黄金惠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黄金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黄金惠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10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团结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团结诉称:2013年7月22日,黄团结与黄金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金惠受让黄团结持有的宁夏晨光实业有限公司49%股权,转让金额为7300万元。合同签订后,黄金惠仅支付部分转让款6300万元,尚有余款1000万元未能支付。2014年5月6日,黄金惠委托黄舵江与黄团结签订《协议》,约定黄金惠继续向黄团结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000万元,支付时间确定为宁夏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的经营性物业贷款到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黄团结,如经营性物业贷款审批不下来,黄金惠应自筹资金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黄团结,如黄金惠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黄金惠承诺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黄金惠未能按时付款,黄团结多次催款,黄金惠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1、被告黄金惠立即支付原告黄团结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黄团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4、委托书、协议,证明被告委托黄舵江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拖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5、律师函、邮政快递单,证明被告经原告催讨拒不还款。被告黄金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黄团结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黄团结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黄团结作为出让方与被告黄金惠作为受让方,宁夏晨光实业有限公司、肖招峰作为担保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团结持有的宁夏晨光实业有限公司49%股权转让给黄金惠,转让价款7300万元,黄金惠在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6300万元,在晨光家居建材城开业一个月内支付1000万元,宁夏晨光实业有限公司、肖招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4年5月6日,黄金惠出具《委托书》,载明黄金惠全权委托黄舵江前来办理与黄团结协议签订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黄金惠承担。同日,黄舵江代表黄金惠与黄团结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黄金惠继续向黄团结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000万元,支付时间确定为宁夏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的经营性物业贷款到账之日起十日内,如果经营性物业贷款审批不下来,黄金惠自筹资金于2014年1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黄团结,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2014年12月8日,原告黄团结委托律师向被告黄金惠发出《律师函》,载明黄金惠尚欠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要求黄金惠积极清偿尚欠款项等。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团结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团结与被告黄金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上述协议约定,被告黄金惠应于2014年11月31日前支付原告黄团结尚欠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但被告黄金惠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金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黄团结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70元,由被告黄金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斌斌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