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872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经堂姐李彤介绍于2010年1月与被告相识恋爱,于××××年××月份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1年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恋爱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且双方居住地域环境差异,无论从生活习惯、饮食习惯、风俗等各不相同,导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生活志趣,家族生活不和谐,双方性格不合。更甚的是被告有家暴行为。婚后因鸡毛蒜皮的小事动手打原告四次。期间被告看到原告不顺时又会把家里的东西摔烂。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无法原谅被告的恶劣行为,最后发展到夫妻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6月女儿染上手足口病共花一万多元,女儿出生用了一万多元,被告也没有主动出资,女儿几年来的生活费、医疗保健费大部分均由原告及外公外婆负担。可见被告对家庭、女儿没有责任感,不是尽职尽责的丈夫、父亲。为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人身安全,为防止悲剧再次发生,也害怕家暴的发生,请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教育费500元,夫妻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东正社区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梧州市东正路43号503房;2、保证书,证实被告曾打我;3、常住人口登记卡;4、结婚证,证实夫妻关系;5、出生证,证实女儿出生情况;6、照片二张及病历,证实被告打我。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处所,夫妻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因此会动手打原告。在2012年6月间,双方因谈及办理被告父亲丧事引发不同意见,被告为此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脸眼部受伤,被告事后写下保证书承诺不再打老婆。自2012年12月起,被告到其大姐家居住,有时侯会回原告住处吃饭和洗澡就离开,不在原告住处居住。自2015年1月起,双方没有任何沟通联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被告向原告姨妈借的20000元,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目前该案已作出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就仓促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各异,被告处事较冲动,致使被告在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时动手打人,造成原告身心伤害。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自2012年开始,夫妻分居至今,被告亦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儿随其生活,因女儿自小跟随原告父母与原告共同生活,所以跟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为此,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女儿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所借的20000元,债权人已起诉法院处理,本案在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王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王某甲应从2015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女儿王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军卫人民陪审员 黄丽芬人民陪审员 刘经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萍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