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郑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隽,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199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隽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郑隽伙同“王老五”(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181号统领网吧附近,尾随被害人金某某进入网吧内,由“王老五”望风,被告人郑隽将金某某上衣兜内的三星牌N7100型手机一部(价值500元)盗走。赃物被被告人卖掉,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郑隽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郑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郑隽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裴某某的证言、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无实物三星牌手机壹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盗窃视频截图及被盗手机购机发票、被害人及证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前科劣迹、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小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