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广辉诉丛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辉,丛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455号原告刘广辉,男。被告丛峰,男(未出庭)原告刘广辉与被告丛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广辉、被告丛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刘广辉与被告丛峰口头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一年,承包土地面积为4.8垧,土地承包费每垧8000.00元,4.8垧土地承包费合计38400.00元。期间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土地承包款300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重新核算,截止到2011年10月10日,被告丛峰尚欠原告刘广辉土地承包款8400.00元及利息840.00元,合计924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9240.00元的欠据,约定2011年12月20日还款,按月利率1分计息。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款8400.00元、约期内利息840.00元及2011年12月20日—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3696.00元(8400.00元×0.01×44个月),本息合计12936.00元。被���丛峰辩称:已经给付原告全部土地承包款,不同意再给付土地承包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土地承包费本息合计12936.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欠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面积为4.8垧,每垧土地承包费为800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土地承包款本息合计9240.00元。被告向法庭出示(未递交)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证据10000.00元收条和20000.00元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对欠原告的土地承包款偿还完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2是本人签名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由于被告不识字,故对欠据的内容被告并不了解,但承认欠据中的签名是本人书写。在第一次庭审中,法庭已经向被告释明并给被告3天的举证和申请鉴定期限,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举证和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放弃对欠据内容举证和申请鉴定的权利,且被告对签字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出示(未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标明“水田4.8垧,每垧8000.00元”的字样,这足以证明被告承包土地面积为4.8垧,土地承包费每垧8000.00元,合计38400.00元,正是因为被告已经给付30000.00元,所以被告还有8400.00元及利息840.00元合计9240.00元没有给付。虽然被告经法庭释明后未能在庭下向法庭递交证据的原件或复印件,但由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出示的两张收据证明已给付原告30000.00元土地承包款的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刘广辉与被告丛峰口头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一年,承包土地面积为4.8垧,土地承包费每垧8000.00元,4.8垧土地承包费合计38400.00元。期间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土地承包款30000.00元。截止到2011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重新核算,被告丛峰尚欠原告刘广辉土地承包款8400.00元及利息840.00元,合计924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9240.00元的欠据,约定2011年12月20日还款,并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息。逾期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款8400.00元,约期内利息840.00元及2011年12月20日—2015��8月20日的利息3696.00元(8400.00元×0.01×44个月),本息合计12936.0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欠据中的签名是本人书写,并向法庭出示了两张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共计30000.00元收条,并称已将所欠承包费全部还清。原告对两张收条无异议,承认收到被告承包费30000.00元,但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8400.00元。庭审中法庭向被告释明对不欠承包费的事实进行举证。但被告在开庭过程中拒绝在笔录上签字,亦不提交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举证,在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出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欠款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证实原、被告间的欠款事实。虽然被告对欠据的内容有异议,但法庭已经向被告释明并给被告3天的举证和申请鉴定期限,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举证和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对欠据内容的认可,且被告对欠据中的签名没有异议,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向法庭出示(未递交)的两份收条(形成时间不详),虽然被告经法庭释明后未能在庭下向法庭递交原件或复印件,但由于原告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给付原告30000.00元土地承包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将承包费全部给付完毕的辩解没有证据,且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本院亦可以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原、被告间的欠款事实成立。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应予及时还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土地承包款本金合计8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据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行��是违约行为,所以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庭核算逾期利息应为3696.00元(8400.00元×0.01×44个月),约期内利息840.00元,合计4536.00元。关于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是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峰偿还原告刘广辉土地承包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93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3.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孙秀元人民陪审员 蔚景文人民陪审员 XX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