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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秦国荣诉被告山西省襄汾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荣,山西省襄汾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秦国荣,男,汉族,1953年2月7日出生,襄汾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艳琴,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襄汾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汾县陶寺乡陶寺村。法定代表人秦跃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仲淹,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敏,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国荣与被告山西省襄汾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汾水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荣的代理人许艳琴,被告襄汾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荣诉称,2009年,我到被告公司从事球磨机皮带工工作。2014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我在检修球磨机时,乘坐的航车与球磨机发生碰撞,将我右腿致伤。受伤后被告派人将我先后送至大邓卫生院、临汾市骨科医院治疗,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给付我生活费5500元。后经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982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襄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属劳务关系;2、李永峰、张红星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检修球磨机时右腿受伤;3、襄汾县大邓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临汾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出院医嘱支具制动一个月;4、2015年6月4日临汾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5、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体损伤程度属八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襄汾水泥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从事的工种为皮带工,原告受伤是在履行不属于自己工种范围内施工时造成的,原告自己存在过错,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愿意适当补偿原告损失;2、我公司已承担全部医疗费并给付原告5500元生活费;3、鉴定意见书有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陈金刚出庭作证,证明其系被告襄汾水泥公司的生产副厂长,原告是公司的皮带工,维修球磨机应该是磨工和修理工的职责,事发当天,车间主任张富民安排秦建红、李建设和原告维修球磨机,期间,李建设与原告争夺航车的遥控器,遥控器应该由秦建红操作,后被李建设抢走,原告一人乘坐航车下去拴球磨机的盖。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情的全部经过,原告与他人争夺航车遥控器,且是在履行不属于自己工种范围内施工时受的伤;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实际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有异议,本案不属于工伤纠纷,不应该采用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及其晋级的规定,该鉴定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证人不在现场,是在事发后听别人说的,证明效力低。但可以证明原告参与维修球磨机是受车间主任安排的。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人员作出,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且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皮带工,2014年6月16日,原告在检修球磨机时右腿受伤,后在襄汾县大邓中心卫生院、临汾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6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给付原告生活费5500元。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损伤属八级伤残。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理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误工费,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120天,并依照原告主张的根据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4230元计算为11283元;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出院后需支具制动一个月,计算56天,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30476元标准计算为4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50元计算为1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已年满62周岁,赔偿年限为18年,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为47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782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5500元,应予核减。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原告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营养费、交通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襄汾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国荣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3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7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936元,被告负担33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彩绒人民陪审员  张超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毅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