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白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0466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马永辉,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原告白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梁某乙。双方自结婚以来,一直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双方虽共同生活多年但性格差异较大,已经到无法沟通的地步,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梁某乙。2014年原告白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6月20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感情问题,原告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且双方已经分居5年。原告提交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通路社区居委会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梁某甲系其辖区居民,自2012年12月起一直未在该辖区居住。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本案相关问题对梁某乙进行调查。梁某乙称不知道被告现在联系方式及住所地,其最近一次与被告见面在2015年2月,电话联系为2015年4月。在电话联系过程中已将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告知被告,被告以无时间处理为由推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通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离家后与原告久无联系,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夫妻关系无法持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故对夫妻财产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慧审 判 员  马 冲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