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小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军,农民工。200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1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6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晓凌,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军及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晓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25日,被告人李小军在本县楚门镇胡新村洪照路路边二次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各一小包,共计约2克。每次刘某购得毒品后就与开车送其前来的陈某平分。2015年1月20日晚,公安机关在本县楚门镇胡新村将被告人李小军抓获归案,并在其助力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1包,净重9.06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小军明知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小军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且公安机关从其助力车里查获的9.06克毒品系用于自吸。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小军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公安机关查扣的9.06克毒品不能排除被告人自吸的可能,认定贩卖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李小军在本县楚门镇胡新村洪照路路边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约1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刘某购得毒品后与共同出资并开车送其前来交易的陈某平分。2、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小军在本县楚门镇胡新村洪照路路边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约1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刘某购得毒品后与共同出资并开车送其前来交易的陈某平分。2015年1月20日晚,公安机关在本县楚门镇胡新村将被告人李小军抓获归案,并在其助力车内查获冰毒疑似物11包(净重9.06克)。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份开始其向“小军”多次购买毒品,其中一次是2014年12月6日下午15时许,其跟“小军”电话联系好购买毒品后,然后陈某开大众轿车送其到楚门镇胡新村洪照路路边,尔后其给“小军”200元钱,“小军”给其一小包冰毒。这次的钱其和陈某各人出100元,冰毒也各人分一半自拿回去吸了。另一次在2014年12月25日下午17时许,其跟“小军”电话联系好购买毒品后,然后陈某开大众轿车送其到楚门镇胡新村洪照路路边,同样以200元价格向“小军”购买了一个冰毒(即1克)。这次的钱其和陈某也是各人出100元,冰毒也各人分一半自拿回去吸了。并证明其用137××××7654手机同“小军”的131××××1956手机联系,“小军”用150××××9555手机号码回了信息,同时经辨认“小军”就是被告人李小军。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6日下午,其接到刘某的电话,让其送他去楚门买冰毒,然后其开着自己的黑色大众轿车送他到达楚门镇胡新村洪照路路边,刘某下车向一个年轻人购买了200元一小包冰毒,这次是其和刘某各人出资100元,冰毒各人分一半,各自拿回家吸了。另一次在2014年12月25日下午18时许,其又接到刘某电话,然后其开着自己的黑色大众轿车送刘某到达楚门镇胡新村洪照路路边,刘某下车向一个年轻人购买了200元一个冰毒,这次是其和刘某也各人出资100元,冰毒也各人分一半,各自拿回家吸了。其坐在驾驶室里能看到他们的交易过程。经辨认出李小军是贩卖毒品的人。3)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期间137××××7654与131××××1956有多次通话记录,其中2014年12月6日下午、25日下午二者通话分别为四次、二次。4)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李小军的助力车里查获的晶状物11包(净重9.06克,其中1包白色透明袋子包装,10包蓝色密封小袋包装)以及手机(号码为150××××9555)一只、蓝色密封空袋57个、笔记本一本。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晶状物11包,去包装后共净重9.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毒品上交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李小军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物均予以上交。7)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李小军近期有吸食甲基苯丙胺。8)手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小军使用的150××××9555手机显示刘某137××××7654手机号码发送的“你直接到我家来送两个进来可以吧”信息。9)被告人李小军对上述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扣押毒品等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证明其只使用号码为150××××9555的手机,但否认有贩卖毒品。本案尚有证人韦某、王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六查一联系、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前科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小军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被查获的9.06克毒品系用于自吸的辩解,其辩护人关于被查扣的9.06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意见。本院认为,1、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小军在本县楚门镇胡新村洪照路路边二次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各一小包的事实,结合2014年12月6日下午、25日下午137××××7654与131××××1956有多次通话的记录等证据可确认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小军贩卖毒品二次给刘某的事实;2、尽管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李小军有吸毒,但被告人李小军有贩卖毒品的事实,结合被查获的毒品分袋包装以及有大量蓝色密封空袋的情况,可以证实被告人李小军系贩毒人员,且没有确实证据证明该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其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综上,被告人李小军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人李小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军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向他人贩卖,数量累计达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小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法制,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国财人民陪审员 欧锦慧人民陪审员 詹淼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