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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代永超与刘正忠、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许锦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永超,刘正忠,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许锦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957号原告代永超。委托代理人杨均,蒲江县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正忠。被告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新茶村三社。法定代表人陈运林,公司经理。被告许锦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负责人刘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永超与被告刘正忠、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州捷安贸易公司)、许锦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被告刘正忠、许锦茹、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州捷安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永超诉称,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刘正忠驾驶车牌号为川AB50**号重型货车沿108国道由邛崃往大塘方向行驶,行至2323公里路段处跨越中心双实线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代永超驾驶川A92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代永超受伤的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蒲江交警队)对本次事故坐车责任认定,刘正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代永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代永超即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8755.33元(其中刘正忠垫付28369.13元,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垫付386.2元),刘正忠另支付原告1000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康复治疗3月,加强营养3月,需1人护理3月。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代永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代永超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53200元。川AB50**号重型货车在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费用98825.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正忠、许锦茹、彭州捷安贸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正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医疗费28691.21元,另支付原告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许锦茹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B50**号重型货车系自己所有,挂靠在彭州捷安贸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付费用,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应扣除17%的自费药,其余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其中后续治疗费以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刘正忠驾驶车牌号为川AB50**号重型货车沿108国道由邛崃往大塘方向行驶,行至2323公里路段处跨越中心双实线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代永超驾驶川A92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代永超受伤的事故。蒲江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正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代永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代永超即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39077.41元(其中许锦茹垫付28691.21元,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垫付386.2元),许锦茹另支付原告10000元。出院诊断:1、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全省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额部头皮挫裂伤;4、上、下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右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右上1234、左下321牙折裂。出院医嘱:休息康复治疗3月,加强营养3月,需1人护理3月;预计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代永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代永超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53200元(其中取出内固定物9100元,面部整容费5100元,义齿修复39000元),共支出鉴定费1530元。川AB50**号重型货车在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川AB50**号重型货车的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许锦茹,挂靠于彭州捷安贸易公司,刘正忠系许锦茹雇请的货车驾驶员,刘正忠在驾驶川AB50**号重型货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2014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203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一致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39077.41元;2.死亡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医疗费中自费药的扣除比例为17%。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保险单,修车收据及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次交通事故,蒲江交警队作出刘正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代永超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正忠驾驶货车与代永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代永超受伤的事故,对代永超所受损害,刘正忠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刘正忠系受许锦茹雇请驾驶货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刘正忠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雇主许锦茹代为承担,刘正忠作为雇员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事故赔偿应由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彭刚赔偿。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费用问题。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32281.2元、死亡赔偿金176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62.5元、丧葬费22848.5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费用:1.误工费。因熊建明死亡后,其家属需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属应按三人三天、每人每天80元计算,合计金额为720元。2.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88572.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含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256291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卢宗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超出部分按赔偿责任比例分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另一死者李小兵的死亡赔偿费用(含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为286508.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卢宗华应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51938.2元(110000元×256291/(256291+286508.5))。交强险范围赔付后不足的医疗费22281.2元和死亡赔偿费用204352.8元(256291元-51938.2元),合计226634元,由被告卢宗华承担56658.5元(226634×25%),李小兵承担147312.1元(226634×65%),熊建明自行承担22663.4元(226634×10%)。最终,被告卢宗华应赔偿原告118596.7元(10000元+51938.2元+56658.5元),扣除卢宗华已支付的医疗费32281.2元和赔偿款21000元,卢宗华还应赔偿原告65315.5元;李小兵应赔偿原告147329.7元。对原告多出部分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因李小兵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徐泽琴、李俊洁、李天全在继承李小兵遗产的范围内代为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香、熊彬甫赔偿款65315.5元;二、限被告徐泽琴、李俊洁、李天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小兵遗产的范围内代为清偿李小兵应支付原告李春香、熊彬甫的赔偿款147329.7元;三、驳回原告李春香、熊彬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8元,由被告卢宗华负担602元,被告徐泽琴、李俊洁、李天全负担1565元,李春香、熊彬甫负担241元。此款系缓交,由原告李春香、熊彬甫,被告卢宗华、徐泽琴、李俊洁、李天全于十日内分别向本院直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亭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