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袁××与张××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袁××、张××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于2011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因家庭琐事纠纷,双方于2014年底分居生活至今。并查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7月8日以张金德为户名,在德江县共和镇邮政储蓄所开户办理账号为52010000737664的存折一本,该存折现金余额现为50000元(该款现已冻结)。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袁××是否有婚前个人财产现金22000元,���事实的真实与否,袁××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二个焦点,账号为52010000737664的银行存款50000元如何分割处理的问题,该50000元现金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该50000元存款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为宜,并酌情确定由双方各分割25000元。第三个焦点,婚后双方共同购置的生产生活用具及粮食到底有哪些?现在到底是由哪方在保管使用及如何处理的问题,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不作认定调整。第四个焦点,有无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袁××提供的相应书面证据材料缺乏真实合法性,双方争议较大,且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各方可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不作认定调整。第五个焦点,关于袁××主张的赔偿20万元损失、每月支付1300元生活费及每年5000元租房费的请求,双方离婚后均有各自的子女进行赡养,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与袁××离婚。二、共同财产邮政储蓄存款50000元(账号为52010000737664),由双方各自分割2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负担。宣判后,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准许双方离婚。3.判令张××给予袁××困难帮助,每月支付其生活费800元,每年支付房租费3800元,直到袁××终生时止。4.分割双方现存的共同财产现金50000元、2015年1至6月的工资13407.54元、张××报销医疗费所得9407.42元、双方婚后添置的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但应对袁××适当给予照顾。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2.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双方有存款50000元是事实,但其中有15000元是袁××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且原审分割时没有照顾女方权益。原审没有查明2015年1至6月工资收入13407.54元,该款仍存在工资存折上,属双方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原审没有查明张××在合医办报销医疗费所得的9407.42元,该款现在张××手中,应当共同分割。原审没有查明双方婚后添置的其他财产和粮食等,现这些财产都由张××保管使用,应当共同分割。原审没有查明双方的共同债权,即借给张××长子张×武的12000和次子张×的4000元,共16000元,应当共同分割。原审没有查明双方的共同债务25040元,应当共同负担。分别为:借钱浩的11000元用于张××的医疗费,借谢×霞的7040元用于袁××租房、支付诉讼代理费及其他生活开支等,借赵开波5000元用于为张××前妻打墓碑,欠张×2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3.原审判决不给予袁××困难帮助,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袁××年过古稀,无固定住所和收入,张××系退休工人,每月有2000多元的固定收入,根据《婚姻法》规定,张××应当给予袁××困难帮助。张××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袁××没有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袁××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工资已支取用于日常开支。报销医疗费所得的9407.42元依法属于张××的个人财产。婚后添置的财产,已被袁××转移变卖。双方没有任何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袁××要求困难帮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完全��裂,要求离婚,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应当维持。袁××主张50000元共同存款中有15000元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张××不予认可,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不予采信,应当维持。另外,袁××主张的2015年1至6月工资收入13407.54元仍存在工资存折上,因张××不予认可,袁××又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不予分割并无不当,应当维持。关于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不予认定调整,处理正确,应当维持。关于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争议较大,又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审释明可另案起诉,处理恰当,应当维持。关于张××报销医疗费所得的9407.42元双方应当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之规定,该款项应属于张××的个人财产,原审判决不予分割正确,应当维持。关于是否应当给予袁××困难补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袁××已年近80高龄,又无固定经济来源,张××系退休工人,每月有2000多元退休工资,经济条件相对较好,应当给予袁××适当的困难补助为妥。虽然袁××有自己的成年子女,但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不能成为免除张××义务的理由。原审判决不给予袁××困难帮助,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本院酌定在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时适当照顾袁××,以此体现张××对袁××的困难资助,据此,双方共同财产邮政储蓄存款50000元,酌定由袁××享有40000元,张××享有10000元。综上所述,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定第一项,即“准予张××与袁××离婚。”二、变更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共同财产邮政储蓄存款50000元(账号为52010000737664),由张××、袁××各自分割25000元。”为“共同财产邮政储蓄存款50000元(账号为52010000737664),由袁××享有40000元,由张××享有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由袁××负担300元,张××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志审 判 员 钟建军代理审判员 吴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