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戴春生、严冬梅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陈荣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戴春生,严冬梅,陈荣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389号。负责人谈桂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冬梅。原审被告陈荣胜。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戴春生、严冬梅、原审被告陈荣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泰曲民初字第06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陈荣胜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沿珊七线24K+900M处,遇情况避让车辆驶入左侧,与戴春生驾驶电动三轮车旁后载严冬梅由东向西避让右侧沙云峰停放的苏M×××××小客车发生事故,致戴春生、严冬梅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陈荣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沙云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戴春生、严冬梅无责任。事发后,戴春生、严冬梅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医治。戴春生住院10天,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发生住院医药费12782.40元。戴春生另发生医药费5962.65元。严冬梅住院10天,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发生医药费3964.9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半个月。2015年1月20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戴春生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作出鉴定意见:戴春生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7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陈荣胜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徐录云,陈荣胜陈述其驾驶该车辆未征得徐录云的同意而擅自使用,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苏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沙云峰,该车辆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案件审理中,严冬梅明确表示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赔偿戴春生的损失。另,戴春生、严冬梅对超出天安财保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陈荣胜承担的损失,明确表示不向徐录云主张任何权利。并与被告陈荣胜达成调解协议。戴春生、严冬梅自愿放弃要求沙云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陈荣胜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沙云峰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向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戴春生、严冬梅要求先由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故天安财保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赔偿戴春生、严冬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并应由陈荣胜承担的损失,因戴春生、严冬梅与陈荣胜已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戴春生、严冬梅的损失,根据二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综合逐一认定如下:戴春生的损失: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戴春生主张18745.05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戴春生主张220元。戴春生住院10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0天=180元;③营养费,戴春生主张600元。经鉴定,戴春生营养期为30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30天=6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18745.05元+180元+600元=19525.05元。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戴春生主张9000元。戴春生所举证据证明其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故对其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应按3400元/月计算。经鉴定,戴春生的误工期为伤后75天,故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75天=8500元;②护理费,戴春生主张3000元。戴春生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超过当地普通护工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经鉴定,戴春生的护理期限为30天,故护理费为100元/天×30天=3000元;③残疾赔偿金,戴春生主张120000元。经鉴定,戴春生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按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4958元/年×20年×40%=11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戴春生主张20000元。戴春生因本起事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给戴春生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打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予以认定;交通费,戴春生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戴春生的医疗地点及病情,原审法院酌定6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为8500元+3000元+119664元+20000元+600元=151764元。严冬梅的损失: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严冬梅主张3964.90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严冬梅主张180元。严冬梅住院10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0天=180元;③营养费,严冬梅主张600元。严冬梅住院10天,出院记录中未注明加强营养,故严冬梅营养期为10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10天=2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3964.90元+180元+200元=4344.90元。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严冬梅主张3750元。严冬梅所举证据证明其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故对其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应按2800元/月计算。严冬梅住院10天,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半个月,故严冬梅的误工期限为25天,故误工费为2800元/月÷30天×25天=2333.33元;②护理费,严冬梅主张1000元。严冬梅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超过当地普通护工工资标准,予以认定。严冬梅住院10天,故护理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③交通费,严冬梅主张3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严冬梅的医疗地点及病情,原审法院酌定2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2333.33元+1000元+200元=3533.33元。戴春生、严冬梅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之和为19525.05元+4344.90元=23869.95元,已超过天安财保公司在该损失项目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故由天安财保公司在该损失项目赔偿原告戴春生10000元。戴春生、严冬梅伤残赔偿项目之和为151764元+3533.33元=155297.33元,亦超过天安财保公司在该损失项目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故由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戴春生110000元。就此,天安财保公司应赔偿戴春生的损失为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戴春生120000元;二、驳回戴春生、严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60元,由戴春生、严冬梅负担(已交)。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按照交警部门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苏M×××××的驾驶员沙云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陈荣胜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该事故中被上诉人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沙云峰、陈荣胜在各自责任内赔付,摩托车苏M×××××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应视同投保了交强险计算。二、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的医疗费23869.95元,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1万元无异议。伤残赔偿项目两被上诉人的损失合计155297.33元,不超过两车交强险伤残费用项目之和22万元,故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伤残费用总损失的50%(77648.66元),我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伤残费合计为87648.66元,而非一审法院判决的12万元。一审判决导致我公司需多赔偿32351.34元,多出的费用应该由原审被告陈荣胜承担。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32351.34元须由我公司先行赔付,应当载明法律依据以及我公司有权向陈荣胜追偿的权利。综上,一审认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戴春生答辩称:陈荣胜家庭确实困难,至今未婚,身体也不好,没有办法追偿,所以与陈荣胜调解时,有部分损失我没有进行主张。我的实际损失不止起诉的这么多,我装义眼、义齿的钱,以及后续的费用,这部分损失我们通过和陈荣胜协商,都没有主张赔偿。我们当时就是想保险公司的12万元拿回来就算了。请求尽快依法处理。被上诉人严冬梅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审被告陈荣胜答辩称:我家庭困难,身体也不好,请保险公司能够谅解我的实际情况。戴春生住在城里面,还是按照农村要求主张的。要是我有钱给,戴春生也不会选择跟我私了,到目前我承诺给的钱还没有付清。一审判决比较合理,我听从法院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戴春生、严冬梅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多少赔偿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中,陈荣胜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及沙云峰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起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其中沙云峰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向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荣胜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各方当事人对戴春生、严冬梅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损失金额并无异议,且天安财保公司对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1万元医疗费无异议,仅对伤残赔偿项目数额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戴春生、严冬梅要求先由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戴春生、严冬梅伤残赔偿项目金额之和为155297.33元,超过了天安财保公司在该项目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故应由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戴春生110000元。若天安财保公司认为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数额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可在履行偿付义务后依法另行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