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三银与徐龙、马鞍山市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913号原告:王三银,女,汉族,1971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龙。被告:马鞍山市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徐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三银诉被告徐龙、马鞍山市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基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龙、马鞍山市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银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徐龙、马鞍山市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三银借款共计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三银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三分。借款人为徐龙、马鞍山市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自2015年4月份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龙、马鞍山市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王三银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鞍山市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开庭审理前依法对徐龙做了询问笔录。王三银对本院做的询问笔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条的内容、字是谁写的是属实的。借款的情况是属实的,借款归还的利息是对的,从2013年4月份还了近一年的时间,一个月还6000元,共72000元,但是本金没有还。徐龙说的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是属实的。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王三银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份,徐龙因经营马鞍山市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王三银借款,并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三银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期限为壹年.月利息为3分……”徐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署上了马鞍山市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称,而且也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借条上按捺的手印均是徐龙本人按的。借条出具后,王三银分两笔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6日用现金支付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自2013年4月份起徐龙每月偿还了王三银6000元利息,总共偿还了一年,合计偿还了利息7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王三银与徐龙、马鞍山市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作为债务人的徐龙、马鞍山市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但是借条中关于利息三分的约定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于王三银诉请的利息部分依法调整为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4月起至本金200000元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龙、马鞍山市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王三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4月起至本金200000元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徐龙、马鞍山市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基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赟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