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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03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胜桂珍诉被告张维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3865号原告胜桂珍。委托代理人孙小惠。被告张维献。原告胜桂珍诉被告张维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张维献、王军朋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月利率50‰。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付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维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75万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维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张维献与王军朋向原告胜桂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胜桂珍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月利息50‰借款人:张维献王军朋2014年.4.1日”。本院认为,张维献、王军朋向原告胜桂珍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张维献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利息1.75万元(按照月息25‰自借款之日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献偿还原告胜桂珍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张维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