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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舒磊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5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舒磊,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号*单元7-2。上诉人舒磊于2012年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涪法刑初字第00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建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舒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25日下午,上诉人舒磊在用自己身份证登记入住的涪陵区元华宾馆301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彭某某、游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6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元华宾馆3015房间将舒磊等4人现场抓获。经检测,舒磊与吸毒人员刘某某、彭某某、游某某等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物质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舒磊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经传讯未到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释放文书、取保候审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传讯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指认笔录及照片;3.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4.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5.入住情况、住宿登记表、前科材料、户籍信息;6.证人刘某某、游某某、彭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舒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舒磊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舒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舒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舒磊提出: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舒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舒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舒磊提出的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舒磊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三日。舒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吸食毒品及容留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予以确认,并已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昔原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瞿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