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李善国与丁凯、丁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国,丁凯,丁明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262号原告:李善国,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平,居民。委托代理人:范玉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凯,居民。被告:丁明义,成年,居民。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华,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善国与被告丁凯、丁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国及其委托代人李平、范玉亮,被告丁凯,被告丁凯、丁明义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国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丁凯、丁明义向原告借款265550元整,出具了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均被被告无理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5550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丁凯、丁明义共同辩称:借款不是小数目,两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借款,对借款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或秋天,被告丁凯借用原告李善国的信用卡透支款项用于偿还借款,包括被告丁凯自行透支和被告丁凯的姐姐丁雪透支,后被告丁凯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李善国出具欠26555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丁明义亦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原告李善国主张欠条上载明的欠款265550元均系被告丁凯透支,被告丁凯辩称其只透支180000元,其余为预先计算的利息,原告李善国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信用卡交易记录等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实。对被告丁明义的签字和身份,原告李善国在庭审中自述系欠条形成后又找被告丁明义作为见证人签字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信用卡等在卷证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丁凯借用原告李善国的信用卡透支款项用于偿还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丁凯应当及时足额偿还原告李善国借款。被告丁明义在本案中仅为见证人,与原告李善国间无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故对原告李善国要求被告丁明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凯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李善国出具的265550元的欠条,系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因被告丁凯提出借贷事实未全部实际发生的抗辩,原告李善国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265550元的事实的实际发生,但原告李善国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信用卡交易记录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丁凯在庭审中自认透支180000元,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李善国与被告丁凯间的借贷实际发生额为180000元,被告丁凯应当偿还1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李善国的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李善国借款180000元;二、被告丁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李善国借款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原告李善国要求被告丁明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善国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3元,由原告李善国负担1702元,由被告丁凯负担3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孙安亮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善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