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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原任安徽省明光市潘村镇太平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杨妺、高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明光市潘村镇太平村村委会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房屋拆迁工作过程中,伙同时任太平村党总支书记张某(已科刑)以其儿子王福洪(曾用名王福宏)、女婿王中林、孙子王庆光以及其本人的名义分别虚报冒领移民建房补助资金1.5万元,共计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收据、到案经过、任职情况证明、移民建房补助资金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案件移送函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案件定性无异议。二、量刑部分:1.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2.犯罪情节轻微;3.无犯罪前科;4.已退缴全部赃款6万元;5.其身患食道癌。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至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明光市潘村镇太平村村委会任职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房屋拆迁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时任太平村党总支书记张某(已科刑)虚报冒领移民建房补助资金共计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的儿子王福洪和女婿王中林在明光市潘村洼行蓄洪区内的房子均未拆除,二人均不符合拆迁移民的条件,但王某伙同张某仍将王福洪和王中林违规申报为明光市潘村洼行蓄洪区的移民户,并由太平村村委会为二人各出具了一份假的倒房证明,后王福洪和王中林分别获取1.5万元移民建房补助资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明光市潘村洼、花园湖行蓄洪区移民建房补助资金领取申请表及相关申请资料:2006年10月8日、2006年11月12日,王福宏、王中林作为移民户分别申请领取移民建房补助资金1.5万元;张某作为太平村村支书、王某作为太平村村主任分别代表村“两委”签字同意上报。2.太平村村委会证明及照片:太平村二队王福宏户房屋于2004年7月13日因下大雨倒塌;该村二队王中林户房屋于2005年7月22日因下雨倒塌。3.明光市潘村洼、花园湖行蓄洪区移民建房补助资金发放审批表:2007年3月3日、2007年4月20日,经审核,应分别向王中林、王福宏发放移民建房补助资金1.5万元。4.明光市行蓄洪区移民户建房补助资金兑付表:2007年3月8日、2007年4月23日,明光市移民建房工作领导小组分别向王中林、王福宏的一卡通存折上支付1.5万元补助款。5.取款凭证:2007年5月4日,王某从王福宏在安徽省明光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的账户上支取15020.05元现金;2007年3月21日、2007年6月5日,王中林分别从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领取了5000元和1万元。6.证人张某的证言:2006年,市政府办下发(2006)1号文件《关于印发明光市潘村洼、花园湖行蓄洪区移民建房工作方案的通知》,其中明确对潘村洼行蓄洪区的居民,凡符合规定的拆迁移民条件的农户,可以申请移民建房,经乡村两级核实后统一报市移民办审批。经批准的移民户按协议建好新房(或外购住房)后并拆除老房的,每户可领取建房(购)房补助资金1.5万元,后来增加到1.8万元。当时太平村太平片移民拆迁由其具体负责,申报材料要求移民首先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一卡通、房产证及老房等相关证明材料,待新建(购)房屋已经完成,老房已拆除,移民户才能领取移民建房补助资金申请表,在表上签字,报到村里审核,由其签字同意后,再报到镇里审批、然后再报到市移民办审批,市财政局将移民补助款直接打到移民户的一卡通存折本上。移民户不经其签字同意,相关材料上级就不审批,移民户就领不到拆迁补助金。2006年秋天到2007年春天,王某儿子王福洪、女婿王中林、王中林弟弟王中新三户都没有扒房子,采取拍摄他人倒塌房屋照片,编造假移民补助材料的方式,分别虚报冒领了1.5万元移民补助款,这都是王某一手操办的。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明光市政府办下发(2006)1号文件《关于印发明光市潘村洼、花园湖行蓄洪区移民建房工作方案的通知》,其中明确对潘村洼行蓄洪区的居民,凡符合规定的拆迁移民条件的农户,可以申请移民建房,经乡村两级核实后统一报市移民办审批。移民搬迁的条件是:居住在潘村洼行蓄洪区,主房室内地平高程在行洪水位18.1米以下的居民,移民户户籍按2005年6月30日前的实有户。经批准的移民户按协议建好新房(或外购住房)后并拆除老房的,每户可领取建房(购)房补助资金1.5万元,后来增加到1.8万元。当时太平村太平片移民拆迁由其负责2队和6队,原太平村党总支书记张某负责3队和5队,原太平村村委会文书单夕武和治安主任杨德武负责1队和4队。申报材料要求移民首先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一卡通、房产证及老房等相关证明材料,待新建(购)房屋已经完成,老房已拆除,移民户才能领取移民建房补助资金申请表,在表上签字,报到村里审核,由村书记和村主任签字同意后,再报到镇里审批,然后再报到市移民办审批,市财政局将移民补助款直接打到移民户的一卡通存折本上。其是太平村村委会主任,相关材料要经其签字同意,移民户才能领取拆迁补助款。当时其经常不在家,移民户的建房补助资金申请表上村主任的签名一般由张某等人代签,其知道这事,其也认可。2006年下半年,上级有政策,符合条件的移民户可以申请办理移民建房补助资金。当时其儿子王福宏在移民区只有一间破房子,他在南京市江宁区买的房子,其女婿王中林在移民区也有一间破棚子,但两户都有独立户口。这两户房子都没扒,也不常住,对照移民拆迁条件都不太符合,所以在办这两户移民拆迁补助资金申请手续时,其才去找张某,张某同意后,其将王福宏、王中林的户口本、身份证等材料交给张某,由他操作,并由村里各出具了一份假的倒房证明,后来王福宏和王中林分别有1.5万元移民补助款打入他们的一卡通存折本。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2007年4月,太平村二组村民王庆光(曾用名王小光)在明光市潘村洼行蓄洪区内没有房子,并不符合拆迁移民的条件,但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仍将王庆光违规申报为明光市潘村洼行蓄洪区的移民户,并由太平村村委会为王庆光出具了一份假的倒房证明,后王某以王庆光的名义领取了1.5万元移民建房补助资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明光市潘村洼、花园湖行蓄洪区移民建房补助资金领取申请表及相关申请资料:2007年4月4日,王小光申请领取移民建房补助资金1.5万元,张某作为村支书、王某作为村主任代表村“两委”认为其符合移民条件,签字同意上报。2.明光市太平乡太平村村委会证明及照片:该村二队居民王小光户房屋于2005年7月22日因下雨倒塌。3.明光市潘村洼、花园湖行蓄洪区移民建房补助资金发放审批表:2007年4月20日,经审核,应向王小光发放移民建房补助资金1.5万元。4.明光市行蓄洪区移民户建房补助资金兑付表:2007年4月23日,明光市移民建房工作领导小组向王小光的一卡通存折上支付1.5万元补助款。5.取款凭证:2007年5月4日,王某从王庆光在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的账户上领取了1.5万元现金。6.证人张某的证言:2007年3月份,村长王某和其在一起谋划说:“能不能搞几个假户头领取移民补助款?”其说:“必须要拿别人的真户口本和身份证才行。”他说:“我弄两户,你弄两户。”于是,他找来他孙子王小光和侄子王福良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及一卡通,在其二人的违规操作下,这两户的移民补助款批了下来。领钱时,王某说,王福良的钱由其领取,其遂领取了王福良的1.5万元移民补助款,王某冒领了王小光的移民补助款1.5万元。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2007年3月份,其和村书记张某商量,想给其大哥王佩勤的孙子王小光(实名王庆光)搞移民补助款,王小光和王佩勤都是低保户,王小光在移民区没有房子,寄宿在他三叔王福利家,其很同情他,就和张某商量能不能给王小光办理移民拆迁补助,张某同意后,其将王小光的户口本、身份证和一卡通等材料提供给张某,他的相关移民拆迁手续都由张某办理,后张某把1.5万元的移民补助款连同存折本交给了其,这1.5万元现金由其为王小光保管。并证实2007年4月5日太平村村委会为王小光出具的证明为假材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将其自己违规申报为明光市潘村洼行蓄洪区的移民户,当时王某家主房并没有拆除,只拆除了三间偏房的房顶,在房子拍照后,其又将三间偏房重新修建起来,后王某领取了1.5万元的移民建房补助资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明光市潘村洼、花园湖行蓄洪区移民建房补助资金领取申请表及相关申请资料: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作为移民户申请领取移民建房补助资金1.5万元;同年3月15日,村“两委”经审核,认为其符合移民条件,张某作为村支书签字同意。2.明光市行蓄洪区移民户建房补助资金兑付表:2009年4月8日,明光市移民建房工作领导小组向王某的一卡通存折上支付1.5万元补助款。3.证人张某的证言:2009年王某本人采取不扒房,拍摄假照片,编造假移民补助材料,虚报冒领了移民补助款1.5万元。当时由王某操作,找原太平乡副乡长赵作贵为其拍摄假倒塌房屋照片,材料都由他自己伪造,由其签字上报。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3月,其为自己申请了移民建房补助资金,当时其家主房未扒,只扒了三间偏房的房顶,房子扒过照相后,其将户口本、身份证等相关材料交给张某,由张某操作,不久,其家的1.5万元移民建房补助款打入其一卡通存折本,后其将三间偏房房顶又盖了起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明光市纪委退缴赃款6万元,并于2015年1月12日向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本案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经过、自然身份等事实尚有以下证据证实:1.任职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王某于1996年3月至2008年4月任太平村村委会主任,2008年4月至2011年8月,聘任为太平村工作人员,每年镇村发放生活补助。2.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自然身份情况。3.收据: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向中共明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赃款6万元。4.太平乡人民政府文件:明光市太平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成立移民工作领导小组。5.明光市移民建房工作领导小组文件、明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明政办(2006)1号):关于移民建房工作各相关乡(镇)要成立移民建房工作相应的组织,按照“市级服务、乡镇负责、村级操作、农户为主”的原则做好移民建房工作。村级组织要搞好具体实际操作工作。2005年度迁移的条件及范围:居住在潘村洼行蓄洪区,主房室内地平高程在行洪水位18.1米以下的居民,移民户户籍按2005年6月30日前的实有户。明光市潘村洼、花园湖蓄洪区移民建房补偿相关政策及需要办理的手续。移民申请领取移民建房补助资金的具体程序(手续)为:新建成或购房和老房拆迁均由乡(镇)村两级干部核实认定,并在移民户申请领取补助资金表上有关栏目签名,以示负责。2007年6月30日在行蓄洪区内必须有长期独立居住的房屋,方可作为2007年移民户登记,移民户在行洪区以外新建(外购)房屋完成并及时拆除老房后,填写《明光市潘村洼、花园湖蓄洪区移民建房补助资金领取申请表》,并按表中要求提供相应材料及证明,报村“两委”审核,村“两委”从表的真实、完整两方面审核无误后,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公章,报乡移民办审核。6.明光市潘村洼、花园湖行蓄洪区移民建房申请登记表及汇总表、移民建房协议、补助资金领取申请表:移民申请、领取移民建房补助资金及签订协议的格式内容。7.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21日,张某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8.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011年12月31日,中共明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明光市潘村镇原太平村村委会主任王某案件线索移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当时因王某身体状况(2011年7月9日做过食道癌手术,不能正常出行)无法及时到案,该院决定暂缓处理。2015年1月12日,王某主动到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同日该院以涉嫌贪污罪对王某立案侦查。9.案件移送函:2011年12月31日,中共明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明光市潘村镇原太平村村委会主任王某案件线索移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房屋拆迁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家移民建房补助资金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与同案犯作用相当,无明显主次之分,系一般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王某所退赃款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朱永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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