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林雷与李苹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雷,李苹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孙林雷,农民。委托代理人解振乾、贾蕾,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苹苹,农民。原告孙林雷诉被告李苹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苹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林雷诉称,2013年3月、4月,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随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之后便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3100元(利息的计算,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起诉之日,超出23100元部分自愿放弃)。被告李苹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随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300元利息,直至2014年6月13日。2014年5月14日,被告李苹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孙林雷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利息为参分,利息月清,每月12号之前,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李苹苹的签字及捺印。以上事实,有欠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孙林雷和借款人李苹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偿还了利息,多出的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经计算,截止2014年6月13日,本金剩余为89903.14元。后双方对本次借款出具了欠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89903.14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23100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2015年3月26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苹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林雷借款89903.1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9903.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但利息不得超过2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60元,由被告李苹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