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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郇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冬香、陈撵旦与刘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郇初字第209号原告王冬香,女,1971年12月21日生。原告陈撵旦,男,1972年7月14日生。被告刘忠敏,男,1976年3月14日生。原告王冬香、陈撵旦诉被告刘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香、陈撵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借二原告现金2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忠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欠二原告款20000元,被告应否支付利息。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及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刘忠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刘忠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归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于当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经二原告讨要,被告未归还,现二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二原告已将2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忠敏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冬香、陈撵旦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忠敏承担,暂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世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