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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贺少伟与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山民保字第00775号原告贺少伟,委托代理人闫永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育才街49号3-3-5法定代表人冯忠照,系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秀丽,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少伟诉被告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永军,被告兴源公司代理人李彦雷、刘秀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成的兴业苑1号楼第13层1301-1310共计10套房产,一次性交清了该房屋的维修基金、装修保证金、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被告也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装修入住。期间原告曾多次敦促被告办理房屋网签备案手续及房产证,但被告一直拖延不给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兴业苑1号楼第13层1301-1310号共10套房产的所有权;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登记备案手续及不动产权证书;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全部规费和违约金(按法律规定判决时确定)4、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2、房款收据、维修基金、物业费收据各10份;3、垃圾清洁费收据;4、物业服务、装饰管理协议;证明有房屋买卖关系,以及双方的价款向被告支付了。5、房屋交付入住手续;6、市房产登记中心答复、回复;证明上述房产已经交给原告使用。7、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证明撤诉之后给解决,但是撤诉之后没有给解决。8、贺少伟身份证。9、物业取款凭条、建设银行网上回单,证明原告交付了物业费和维修基金。被告答辩称,原告述说不属实,被告方并未收到被告所交付的房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处本案之外,还有其他相关联的金翰公司已经另案起诉被告,故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10.17号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向河北金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因资金困难无法偿还,将农林路兴业苑1号楼第11、12、13层以13594500元价格抵顶给河北金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负责将购房协议分户办理到河北金翰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业主名下,交房后由告负责办理房产证。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下半年被告为开发邯山区兴业苑向河北金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后因因资金困难无法偿还借款。2012年10月17日河北金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农林路兴业苑1号楼第11、12、13层以13594500元价格抵顶给河北金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负责将购房协议分户办理到河北金翰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业主名下,交房后由告负责办理房产证。2014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0份,被告将其开发的兴业苑1号楼第13层1301-1310共计10套房产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一次性交清了该房屋的维修基金、装修保证金、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被告也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装修入住。期间原告曾多次敦促被告办理房屋网签备案手续及房产证,但被告一直拖延未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前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入住手续书、收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河北金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后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农林路兴业苑1号楼第11、12、13层���13594500元价格抵顶给河北金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负责将购房协议分户办理到河北金翰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业主名下,交房后由告负责办理房产证。在上述背景下,2014年8月4日被告将其开发的兴业苑1号楼第13层1301-1310共计10套房产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书第六条对生效规定了条件即:本协议书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与甲方开发具的收据一并构成本协议书生效的充分和必要证据。协议书上盖有被告公章和原告签字,被告辩称原告应以转账凭证来证明其已交清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履行。现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负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使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为原办理房产证,故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3日起以购房款元450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息。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少伟对位于邯郸市兴业苑1号楼第13层1301-1310号共10套房产享有所有权;二、被告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贺少伟办理邯郸市兴业苑1号楼第13层1301-1310号共10套房屋买卖协议登记备案有续及房产证,2014年11月13日起以购房款4500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房产证���理期限止;三、驳回原告贺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兴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万文卿审判员李靓人民陪审员史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王泽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