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商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荣成市财政局与孙晓杰、梁黎华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晓杰,荣成市财政局,梁黎华,吴恒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杰。委托代理人:郭海伦,系上诉人同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财政局。住所地:荣成市伟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云雷,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黎华。原审被告:吴恒波。上诉人孙晓杰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为推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有效开展,荣成市财政局(简称财政局)与荣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财政局出资二佰万元作为下岗失业人员在信用社办理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基金,贷款由财政局贴息。财政局为下岗失业人员的小额担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0年12月,荣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后者承担。2011年3月23日,荣成市妇女联合会确认被告梁黎华符合办理小额担保贷款的条件,确定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期限两年,财政贴息。2011年3月28日,被告梁黎华与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并约定贷款逾期的,应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农商行向被告梁黎华发放贷款70000元,载明借款月利率5.08333‰。后被告吴恒波与财政局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反担保人吴恒波应当在接到原告书面支付通知15天内无条件代为偿付。2013年8月1日,原告财政局向被告吴恒波发出小额担保贷款催款通知书一份,通知吴恒波于2013年8月10日前还清贷款人梁黎华在农商行的70,000元贷款。2014年7月3日,被告梁黎华尚欠农商行借款本金64,704.43元、利息7,797.86元,该欠款已由财政局向农商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另查,被告孙晓杰与梁黎华于200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3年12月24日,财政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黎华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68,963.7元。被告孙晓杰、吴恒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梁黎华辩称,这笔贷款不是梁黎华使用,其本人知道也同意以梁黎华的名义替案外人张喜先(同音)在合同上签名来获得这笔贷款。存折和密码都在张喜先的手中,张喜先如何取款,如何还款其不知情,故要求追加张喜先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孙晓杰辩称,1、该笔借款是针对妇女发放的,经济性质明确为个体经营,而非家庭经营,说明此借款为被告梁黎华个人使用的借款。因此从借款目的上看与孙晓杰无关。并且该笔借款实际被张喜先使用,与孙晓杰也没有关系。2、被告梁黎华的债务并非家庭债务,梁黎华办理借款手续之前,孙晓杰与梁黎华感情已不合,且已明确告知了所有亲属禁止向被告梁黎华借款,孙晓杰不可能在夫妻关系紧张的情况下同意梁黎华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梁黎华的借款也不应当用家庭财产来偿还。并且梁黎华和用款人张喜先都承认借款的事实孙晓杰不知情。3、根据反担保协议,反担保人吴恒波应当在被告梁黎华无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优先偿还借款。被告吴恒波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梁黎华从农商行的贷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还是与被告孙晓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孙晓杰辩称,该贷款应为梁黎华个人使用,也并非家庭债务,与孙晓杰无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梁黎华从农商行处获得的贷款是财政局为推动妇女就业,专门设立的贴息贷款,是原告专门针对妇女设立的政策性贷款。现农商行已将贷款发放给了梁黎华,因此,孙晓杰的辩称理由与设立贷款的性质明显不符且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除外。因被告孙晓杰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梁黎华的贷款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被告梁黎华的该笔贷款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梁黎华辩称该贷款已借给案外人张喜先使用,即使其所述属实,也系梁黎华与张喜先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被告梁黎华从农商行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应属违约,应当予以偿还,而原告在用保证基金清偿贷款后,即取得对梁黎华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梁黎华偿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恒波作为反担保人,在原告为借款人垫付欠款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恒波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恒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黎华、孙晓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借款本金64,704.43元、利息7,797.86元。二、被告吴恒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晓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财政局不具备担保人资格,其擅自为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应由担保人自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适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第六条规定:“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各省、市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运作,尚未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地区,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可成立新的担保机构”,小额担保贷款中担保人应为信用担保机构而非政府机关。2、被上诉人起诉时无追偿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直至一审第四次开庭时,被上诉人仍不能提供还款证明,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无追偿权。3、即使被上诉人有追偿权,被上诉人也是在过了担保期限后才行使的担保权利。本案债权人农商行至今未对梁黎华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已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有过错,其擅自履行保证责任的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4、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错误。反担保协议约定,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应付款项时,反担保人吴恒波保证在接到书面通知15日内无条件代为补偿,在被上诉人对其行使追索权时,放弃抗辩权。吴恒波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具备偿还能力,吴恒波应优先偿还。原审中被上诉人向吴恒波发出的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的贷款催款通知书未经上诉人质证,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5、借款目的及实际使用人与上诉人无关。本案借款明显具有人身属性,是针对妇女发放,经济性质明确为个体经营,而非家庭经营,此借款为梁黎华的个人借款。且该借款实际使用人系张喜先,申请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张喜先从银行取走涉案借款的证据。6、梁黎华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在办理本案借款手续前,梁黎华与孙晓杰因感情不合关系已冷淡,上诉人已明确告知所有亲属禁止向梁黎华借款。2013年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财产亦即时分割。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当。被上诉人财政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为:1、关于担保基金的设立,《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尚未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地区的机构建立和业务模式。尚未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县(市),要积极筹措小额贷款担保基金。需要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机构的,原则上可设在劳动保障部门;不需要建立机构的,可将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直接存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经办金融机构,由财政部门与经办金融机构签订协议,担保基金自动提供相应担保。”该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机制。县以上财政每年要从就业资金预算中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建立和完善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不断提高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担保基金代偿后,通过实施追偿,确定仍无法收回的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予以核销,并对担保基金损失予以补偿。”财政局是严格按照上级文件规定与农商行签订协议,设立担保基金,为小额贷款提供担保,并无任何违规之处。2、退一步讲,即使担保合同无效,财政局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于债权人进行了清偿,构成代为清偿,仍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上诉人因财政局的清偿行为受有利益,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给被上诉人。而且在农商行出具证明中明确指出:财政局取得对债务人等追偿的权利。故此种效果,类似于债权转让。3、被上诉人已经代为还款,且农商行认可。4、至于保证期间,本案并非一般保证,不适用先诉抗辩权,上诉人称要起诉梁黎华是不正确的。至于保证期间是否超过是反担保人吴恒波可能的抗辩,上诉人无权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且实际上保证期间亦未超过。5、上诉人称借款实际由张喜先使用,这是梁黎华的意思所致,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以此为由抗辩不当。原审被告梁黎华辩称,诉争借款由张喜先使用,应由张喜先偿还。财政局涉嫌违规操作,梁黎华申请贷款所用的营业执照也是假的。原审被告吴恒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其不知道借款是梁黎华使用还是张喜先使用。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财政局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农商行贷转存凭证、农商行出具的财政局还款证明及吴恒波签字的催款通知书等证据,上诉人孙晓杰及原审被告梁黎华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在财政局提交的贷转存凭证中,载明借款人及收款人均为梁黎华,金额为70000元,贷出日为2011年3月28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27日,借款人处由梁黎华签名并加盖印章。另查明,原审中被上诉人财政局提交的荣成市财政局社保科与农商行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荣成市财政局社保科保证其贷款担保基金专户内的上述贷款担保基金运作与其他业务相分开,单独核算。另外,关于为何上诉人未还款而贷款本金减少的问题,被上诉人财政局称上诉人贷款期限为两年,在贷款到期后,本金未及时偿还构成逾期,被上诉人财政局对该贷款进行贴息,但贴息不是按月支付,而是按年支付,并划入上诉人在农商行的账户中,本案中借款第二年的财政贴息是在贷款已经逾期后划入的,按银行的系统程序,逾期后划入的款项,自动扣划用于抵扣本金,所以出现了上诉人未偿还借款,而剩余本金小于贷款本金的情况。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财政局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64704.43元、利息7797.8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1、本案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财政局能否行使追偿权及行使追偿权的对象;3、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关于本案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虽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在本案中财政局虽然与农商行签订合同,为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提供担保,但是财政局是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文件为依据,通过出资2000000元在金融机构设立贷款担保基金的方式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提供担保,并且该贷款担保基金与财政局的其他业务分离,单独进行核算,实际为原审被告梁黎华贷款提供担保的系财政局在金融机构设立的担保基金,本案中财政局依照相关文件在金融机构设立担保基金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有效,财政局作为担保基金的管理人行使担保人的权利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财政局能否行使追偿权及行使追偿权的对象问题。本案中,梁黎华的借款到期后,财政局按照与出借人农商行签订的担保协议向农商行承担了担保义务,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64704.43元、利息4259.27元,农商行原审中出具证明予以认可,财政局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主张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张喜先,应由张喜先负责偿还,故追偿权的对象应为张喜先。但该贷款以梁黎华的名义申请,且贷款实际发放至梁黎华的账户,梁黎华也在农商行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其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贷款由梁黎华转借给谁使用,不影响农商行与梁黎华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上诉人申请调取张喜先取款的相关记录,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再次,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否对此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梁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系原审被告个人借款,且经营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梁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上诉人孙晓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