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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付民与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民,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陈付民(曾用名陈树民)。委托代理人:张道放,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刘皓,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思海,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崇林,山东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付民诉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建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放、被告枣建集团委托代理人任思海、高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付民诉称,原告于1993年由枣庄市房产装修公司被转调到枣庄市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从事公司承建工程的装修,并在1994年经���正后为正式工,后被告的单位经合并变更后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00年1月开始,原告一直未被安排工作,原告的工资也被停止发放,被告只为申请人缴纳基本社会保险,2006年开始,被告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国有企业变为民营企业,企业原有员工采取身份置换方式由改制后的企业安置,被告改制完成后,被告仍未对原告安排具体工作,仍采取放假的方式,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发放基本工资,只为原告交纳基本社会保险。2014年10月初,原告接到被告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被告知与被告的合同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劳动合同已终止。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080元、身份置换金10166.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2013年期间的工资6384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80元;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枣建集团辩称,1、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仲裁委已经裁决原告应领取身份置换金10166.25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30元。两项合计18096.25元,我公司并无异议。因其借款未结算,我公司坚持应一并对账结算,多退少补,原告诉求所谓经济补偿金17080元,而放弃了18096.25元,不知用意为何。2、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自2000年起,原国企已经安排待岗,原告13年未到企业提供劳动,诉求13年得工资,没有任何根据。3、关于第三项诉求,原告未经仲裁,属于程序不合法,且其诉求没有任何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付民,曾用名陈树民,1995年10月20日,经原枣庄市劳动局同意,由原枣庄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招收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经多次变更、合并、重组,至2001年1月,枣庄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更名为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原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计划改制,并提出职工安置方案,《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的具体内容为:……。三、职工安置办法(一)1、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枣建集团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属于《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三项)的情形。应依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四条(四项),按照在枣建集团及组成枣建集团的企业工作年限,对职工予以经济补偿。2、对符合条件的职工予以经济补偿,职工与原枣建集团双方不再保留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的人员有……2、在劳务公司及各子公司待岗人员……。3、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员有……。4、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和支付办法:……,经济补偿的支付和处置:鉴于枣建集团是在负资产的特殊情况下的��制,故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与处置应在兼顾改制整体方案和改制企业的承受能力前提下,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兑现:对不与改制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按所计经济补偿金一次性支付给职工;对与改制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按所在经济补偿金转债由改制后企业在3年后的2年内分期支付给职工(分息)。5、在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原则下,改制后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将劳动关系转移到新公司;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不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限短于3年的,同新企业签订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对在改之前企业已办理内退手续的职工,由改制后企业与其重新签订内退协议。原生活待遇不变,继续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至其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2006年9月15日,原枣庄市劳动局下发了枣劳社函(2006)102号复函同意安置方案,并提出六条具体意见。2007年5月8日,经枣庄市人民政府(2007)43号“批复”同意,将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国有股权转让,当时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仍为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2007年5月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前,自2000年开始,原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改制后原告仍继续待岗,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4月,被告更名前的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待岗职工合同书,合同起止期限为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待岗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2011年3月,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2007年5月之前的工作年限,按照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身份置换金计算,数额为10166.25元,并通知了原告,同时通知原告对之前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的借款141908.65元,一并进行结算,原告一直未予计算,致使该身份置换金一直未发放给原告。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待岗职工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后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办理失业登记等手续。2014年12月,原告陈付民作为申请人将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588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0年至2013年工资103080元;三、被告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手续。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5)第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企业改制身份置换金10166.25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3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陈付民不服上述裁决,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身份置换金10166.25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本案开庭时当庭增加,原告主��其要求被告支付的身份置换金10166.25元在仲裁时已经包含在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之中,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待岗职工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1、被告改制前的《职工安置方案》中已经明确“对符合调条件的职工予以经济补偿,职工与枣建集团不再保留劳动关系”,并明确了“给予经济补偿的人员”范围,依据上述方案,原告在2000年已经是原企业待岗职工,符合“在劳务公司及各子公司待岗人员”范围。此后,被告的前身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计算出了原告改制前工作年限和相应的身份置换金10166.25元,该置换金本质上为经济补偿金。现被告主张原告在担任项��负责人期间欠被告借款141908.65元,由于该债务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应当另案进行解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身份置换金)10166.25元。2、企业改制之后至2013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2007年5月企业改制后,原告继续留在被告单位,2011年双方签订待岗合同,待岗合同在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原用人单位会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时,不在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在改制后已经计算了2007年5月之前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10166.25元���,并已经通知原告,只是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债务未结算才导致原告未能领取,原告当时也未对此经济补偿金(身份置换金)10166.25元提出异议,该经济补偿金虽未发放到原告手中,并不是被告不愿意支付,而是等待原告与被告完成对账后进行冲减,故应当视为原被告对2007年5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进行了处理。因此,由于原告一直待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改制之后至2013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以2013年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共计7930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2013年期间的工资63840元的诉讼请求。工资即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所得的对价。由于原告在2000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付民企业改制身份置换金10166.25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30元;二、驳回原告陈付民要求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0年-2013年期间工资6384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廷坤人民陪审员  孙思顺人民陪审员  郝田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艺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