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8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秀山县人,住秀山县。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秀法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2015)秀法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冉XX审 判 员 侯 迅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