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与福建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福建莆田市来料加工装配服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福建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福建莆田市来料加工装配服务公司,莆田市兴隆电子有限公司,莆田市人民政府,深圳市深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法定代表人:马文华,该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负责人:李香灿,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彤,男,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莆田市来料加工装配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宇,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兴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综英,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翁玉耀,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宇,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飞燕,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深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兆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彤,男,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福建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贵明,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深圳市深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福建文华研究所”)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福建驻深办事处”)、福建莆田市来料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来料加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兴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莆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莆田市政府”)、深圳市深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闽公司”)因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福建文华研究所将福建驻深办事处、来料加工公司、莆田市政府、深闽公司作为被告以及将兴隆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福建驻深办事处、来料加工公司、莆田市政府、深闽公司向其偿还已收取的XX大厦A7XX和A8XX两套集资房租金128000元(租金自2005年1月份算至2007年8月27日,每月按4000元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7)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驳回福建文华研究所诉讼请求。福建文华研究所不服判决,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如下事实:1990年3月21日,福建驻深办事处与莆田市政府签订了一份《关于集资合建﹤XX大厦﹥的协议书》,约定:由福建驻深办事处牵头集资在深圳市福田区建设一座XX大厦,该大厦座落于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路南面,皇岗口岸滨河大道北面,彩田路东侧;莆田政府直接参加XX大厦筹建工作,福建驻深办事处负责XX大厦建设用地的审批、报建等手续;莆田政府向福建驻深办事处认购400平方米房屋,认购款900000元;莆田政府按集资分得XX大厦400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权、产权,但不得出售、转让。双方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来料加工公司以及案外人莆田市XXXX合作公司于1990年3月27日在该《关于集资合建﹤XX大厦﹥的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向莆田市政府各认购XX大厦100平方米,认购款均为225000元。1996年6月28日,福建文华研究所与兴隆公司签订了一份《出资购房协议书》,约定:福建文华研究所出资250000元以兴隆公司的名义认购获得XX大厦A7XX和A8XX房的所有权和附带的土地使用权,福建文华研究所与兴隆公司各占用一套房作为办事处使用和管理。双方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1998年9月7日,莆田市政府向福建驻深办事处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市参加深圳XX大厦集资房的A7XX和A8XX房两套,系属莆田市兴隆电子有限公司出资参加建房,该公司因为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影响,准备将上述两套转让出售,请委托深闽物业公司予以接洽为盼。”2003年8月26日,来料加工公司与兴隆公司签订了一份《集资房移交协议》,约定:“兹有莆田市来料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参加深圳XX大厦建房(A座7XX及8XX房),莆田市兴隆电子有限公司为莆田市来料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垫付部分集资款,故集资房建成后,XX大厦A座7XX及8XX房由莆田市兴隆电子有限公司暂借使用。2003年初,莆田市来料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为莆田市兴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欠款,因而莆田市兴隆电子有限公司将XX大厦A座7XX及8XX房归还莆田市来料加工装配服务公司,由莆田市来料加工装配服务公司收回使用。”2004年12月3日,莆田市政府向深闽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莆田市深圳XX大厦房屋产权归属单位的函》,内容为:“我市于1990年3月参加福建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集资合建XX大厦,分别在7层和8层,总面积约400平方米。根据贵处安排,我市参加合建的四个单元面积均分布在A座,具体情况是:7XX单元产权属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7XX单元产权属莆田市国资办,7XX单元产权属福建XX啤酒公司,7XX及8XX两单元产权属莆田市来料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为了明确产权归属,方便各自的物业管理及与贵处联系,特此函告。”又查,XX大厦A7XX和A8XX房自1997年至2003年一直由兴隆公司使用和管理。福建文华研究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XX大厦A7XX和A8XX房自2005年1月至2007年8月27日由其出租。福建驻深办事处于1997年4月8日办理了XX大厦(整栋)《房地产证》,《房地产证》载明以下内容:权利人为福建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土地性质为协议用地;本证所记载的房地产,不得买卖;抵押(典当)、出租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福建文华研究所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集资房移交协议》内容书写时间、《集资房移交协议》中盖有“莆田市兴隆电子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真伪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根据鉴定单位的要求,原审法院通知福建文华研究所协助提交以下资料:1、与检材《集资房移交协议》上手写体字迹同种油墨书写在同种类纸张上的笔迹样本;2、与检材《集资房移交协议》上落款处印章印文同种印油盖印在同种类纸张上的印文样本;3、莆田市兴隆电子有限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印鉴卡。因无法提供检材,福建文华研究所放弃了鉴定申请。本案另查明,兴隆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于1990年4月20日收到福建文华研究所交纳XX大厦A7XX和A8XX两套房房款250000元。兴隆公司于1990年4月9日、1992年12月2日、1993年4月4日通过转账分别向莆田市政府交纳了9万元、1万元、7.5万元,合计17.5万元。兴隆公司提交了银行进账单予以证实,银行进账单载明转账用途为“付深圳买楼用。”2006年12月8日,来料加工公司向莆田市政府交纳了XX大厦A7XX和A8XX两套房房款59131元。福建文华研究所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福建文华研究所是位于深圳市彩田南路的XX大厦A座A7XX和A8XX两套房屋的出资人和产权人;2、福建驻深办事处、来料加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福建文华研究所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产权”含义是指“占有、使用、收益权”,“产权人”是指用益物权人。原审法院认为,(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对上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福建文华研究所要求确认其系涉案两套房屋的用益物权人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用益物权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用益物权人可基于法律规定或约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福建文华研究所如认为其系涉案两套房屋A7XX和A8XX的用益物权人,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两套房屋由其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事实。本案中,福建文华研究所主张对涉案两套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是基于其与兴隆公司签订的《出资购房协议书》以及第三人莆田市政府出具的《证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不管是作为涉案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即福建驻深办事处,还是与福建驻深办事处签订《关于集资合建﹤XX大厦﹥的协议书》的第三人莆田市政府,乃至从第三人莆田市政府认购涉案两套房屋的被告来料加工公司,均未与福建文华研究所就涉案两套房屋的买卖或集资签订合同。其次,福建文华研究所并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涉案两套房屋实际上由其控制并由其收取租金之事实,据此,福建文华研究所认为其应享有涉案两套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福建文华研究所要求确认其系涉案两套房屋的用益物权人,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福建文华研究所要求确认其系涉案两套房屋出资人问题,从诉的分类来说,福建文华研究所该请求不具备诉的特征,该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范畴。从来料加工公司与兴隆公司签订的《集资房移交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兴隆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给第三人莆田市政府的17.5万元,系兴隆公司代来料加工公司向莆田市政府垫付的涉案两套房屋部分集资款,福建文华研究所认为兴隆公司向莆田市政府支付的17.5万元系其支付涉案两套房屋的集资款,但福建文华研究所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福建文华研究所要求确认其系涉案两套房屋出资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福建文华研究所与兴隆公司以及来料加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福建文华研究所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福建文华研究所已预交),由福建文华研究所负担。上诉人福建文华研究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将来料公司提供的《集资房移交协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来料公司提供的《集资房移交协议》内容明显违背常理,没有任何经办人签字,来料加工公司的两任法定代表人均表示没有签订过此份协议,说不清协议的来历,如此协议,怎么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福建文华研究所在一审中明确指出协议是伪造的,申请对协议进行鉴定。因协议用来料公司的纸张和笔书写,检材均在来料公司手里,应由来料公司提供。福建文华研究所要求一审法院让来料公司提供检材,一审法院竟不要求来料公司提供。另外,福建文华研究所还指出,要调查协议的来历,可从查明协议的书写人入手,来料公司有义务提供协议的书写人,但一审法院竟也没有要求来料公司提供。所以,一审法院完全是马虎办案。请求二审法院来料公司伪造协议的事实进行调查认定,并对来料公司妨害诉讼和企图诈骗侵占福建文华研究所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依法将本案涉及刑事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和证据移送公安等相关司法部门,定罪量刑。2、一审判决认定:“又查,XX大厦A7XX和A8XX房自1997年至2003年一直由兴隆公司使用和管理。福建文华研究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XX大厦A7XX和A8XX房自2005年1月至2007年8月27日由其出租。”该认定违背事实,是错误的。首先,兴隆公司与福建文华研究所签订的协议表明,福建文华研究所是委托兴隆公司认购XX大厦A7XX和A8XX房,认购后由双方各用占一套作为办事处使用和管理。兴隆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该事实。因此,兴隆公司的管理使用就是福建文华研究所的管理使用,一审法院认定由兴隆公司管理使用与判决对福建文华研究所与兴隆公司委托关系的认定相违背,是错误的。其次,福建文华研究所之前提起诉讼,就是因为自2005年起房屋被来料公司所侵占。一审法院将福建文华研究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2005年管理使用房屋的事实作为审判依据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兴隆公司向第三人莆田市政府交纳集资款17.5万元是错误的。实际上,所以集资款是都是福建文华研究所委托兴隆公司交的,来料公司根本没有交纳集资款,所以莆田市政府在《深圳大厦账目清单》中才会将兴隆公司认定为涉案两套房产的集资人。福建文华研究所现提供17.5万元进账单只是部分的付款凭证,莆田市政府出具的《深圳大厦账目清单》及收款便条就注明兴隆公司还于1996年6月18日付款1万元,于1996年12月收到福建文华研究所集资款25万元,所以兴隆公司的付款就是福建文华研究所的付款,一审法院认定兴隆公司是付款人也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12月8日,被告来料公司向第三人莆田市政府交纳了XX大厦……房款59131元”是错误的。因为XX大厦在1997年就建成交付使用,来料公司怎么会在2006年才交纳集资款呢?一审法院认定的59137元是福建文华研究所用收取的房租交的,不是来料公司交的。来料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有交款就必定有财务凭证,但来料公司至今提供不出任何交款的财务凭证,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定来料公司交款?二、一审法院法律认识(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如认为其系涉案两套房屋……用益物权人,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两套房屋由其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事实。”该观点完全错误。理由如下:第一、主张用益物权的依据多种多样,并非只有实际占有使用房产后才能主张。本案XX大厦业主允许各单位集资,通过协议确认谁集资谁使用收益的原则,所以福建文华研究所是否拥有用益物权,应看福建文华研究所是否是出资人,而不是福建文华研究所是否已经占有使用房屋。第二、一审法院说福建文华研究所没有举证证明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也是错误的。福建文华研究所从1997年到2003年间占有使用收益房产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已经确认在案,事实清楚。只是一审法院将福建文华研究所的使用歪曲认定为兴隆公司使用。第三,一审法院以福建文华研究所未与第三人签订集资协议为由认定福建文华研究所没有用益物权是错误的。协议有书面形式也有其他形式,福建文华研究所虽没有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协议,但福建文华研究所交款的事实得到第三人莆田市政府的确认,而福建省驻深办又在集资协议书中确认谁集资谁使用,因此福建文华研究所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集资认购涉案房产的客观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协议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福建文华研究所要求确认系涉案房屋出资人的请求不具备诉和特征、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是错误的。付款是一个单纯的事实,但该事实结合付款主体即福建文华研究所及付款目的(转账用途注明“付深圳买楼用”)后,即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法律行为,即出资行为。出资行为不是单纯的事实认定问题,而是事实认定加法律判断,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诉的特征是当事人因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向法院提起司法保护的请求,福建文华研究所基于与来料加工公司发生的“谁是出资人”的争议,向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完全符合诉的特征。因此,一审法院福建文华研究所诉讼请求的法律认识完全错误。综上,本案焦点问题是福建文华研究所是否是涉案房产的出资人?如果是出资人,那么福建文华研究所对涉案房产就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至于福建文华研究所有无实际占有使用过房产,或与第三人有无签订书面协议,都不是本案审理的关键。说白了,本案涉案房产不是属于福建文华研究所,就是属于来料公司,所以,双方谁有出资,谁就有权利。一审法院因法律认识错误,对主要问题不予审理,却一再以伪造的《集资房移交协议》作为审理依据,导致判决完全错误。因此,福建文华研究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准予福建文华研究所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福建驻深办事处答辩称:同意一审的判决书,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我们福建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从未与福建文华研究所没有关系,我们的集资房与他们没有关系。我们获得这块地的审批后,从未向福建文华研究所没有发出集资邀请,我们从未与他们有合作关系。我们只是向福建省内的地、市政府、大型国有企业发出过集资邀请。福建文华研究所每次把我们列为被告我们觉得是没有道理的。被上诉人来料加工公司答辩称:1.福建莆田市来料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从未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退出集资认购,也从未将涉案房产的集资认购的权利转让给莆田市兴隆电子有限公司或是福建文华研究所。2.集资房的协议莆田市兴隆电子有限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这个协议的印章与98年莆田市兴隆电子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变更的情况报告上的印章是一模一样的。3.莆田市兴隆电子有限公司出资是为福建莆田市来料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垫资,他出钱出资并不等于他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用益物权人。4.不动产的所有权,包括用益物权的转移、转让,只有办理权属过户登记受让人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或是用益物权,如果出让人没有办理这个手续的,法院只能判决出让人办法这个登记的义务,而不可能法院直接判决确认买受人对这个房屋享有所有权或是用益物权,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上有一个判例可以表明,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我们可以提交相关案例。5.福建文华研究所主张的房屋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根据我们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种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对于不动产的使用权问题,我们的物权法只是明确规定了建设用地、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而从未规定房屋的使用权规定为用益物权。目前的房屋使用权转移还只限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债权关系,比如房屋的出租、借用都是把房屋的使用权转移给承租人、借用人,这个转移是实现房屋的使用权的方式交付租赁物、标的物。出租人、出借人把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之后才可以实现房屋使用权的转移,而不可能由法院直接判决。所以说,福建文华研究所的上诉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实际上福建文华研究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出资款项及他的认购人的地位。原审第三人兴隆公司答辩称:我们与福建文华研究所的上诉意见一致。一、出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二、福建文华研究所对集资房享有占有、适用、收益的权利,应获法律支持。三、加工公司提供的《集资房移交协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来源不明,其合法性无从确认。四、加工公司提供移交协议的行为涉嫌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目的是非法取得福建文华研究所巨额财产,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严重的。五、请求法院依法全面审查本案全部证据,并将本案涉及相关犯罪的案件材料移送公安部门。六、本案若不能公正审理,势必造成政府与民争利的不良影响。原审第三人莆田市政府答辩称:1.同意福建莆田市来料加工装配服务公司的答辩意见。2.莆田市人民政府是与福建莆田市来料加工装配服务公司1990年3月27日在3月21日的合同上签字。1990年3月21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与福建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签订了集资认购协议。3.莆田市人民政府从未与莆田市兴隆电子有限公司或福建文华研究所签订过任何集资协议,也与福建文华研究所没有任何关系。原审第三人深闽公司答辩称:福建文华研究所是无稽之谈,我们是福建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下属的企业,我们是负责物业管理,我们没有权利甄别谁的房产属于谁的。我们作为被告有点莫名其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福建驻深办事处作为涉案房产XX大厦A7XX和A8XX房的产权人对涉案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论是福建驻深办事处还是莆田市人民政府均未与福建文华研究所就涉案房产签订过合同,涉案房产的使用、收益权只能由福建驻深办事处决定。该生效判决被撤销之前,其认定合法有效。故福建文华研究所主张确认其系涉案房产的用益物权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福建文华研究所主张其系涉案房产实际出资人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来料加工公司与兴隆公司于2003年8月26日签订的《集资房移交协议》,兴隆公司已确认其缴纳款项系为来料加工公司垫付集资款,故集资房由其暂借使用,2003年来料加工公司为兴隆公司支付银行欠款后,兴隆电子即向来料加工公司归还涉案房产。该协议已明确兴隆公司的付款行为系为来料加工公司垫付集资款而非为福建文华研究所代为集资购房。福建文华研究所主张该《集资房移交协议》为虚假文件,则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未能充分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涉案房产系福建驻深办事处与莆田市政府集资合建,由莆田市政府转出其份额给来料加工公司和莆田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福建文华研究所并不能证明其具有参与集资的资格。且福建文华研究所于1990年4月20向兴隆公司支付其所称的购房款250000元,而兴隆公司分别于1990年4月9日、1992年12月2日、1993年4月4日向莆田市政府交纳9万元、1万元、7.5万元。货币作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福建文华研究所不能证明兴隆公司向莆田市政府分三期支付的上述款项即福建文华研究所所支付之款项。故就福建文华研究所关于其系涉案房产实际出资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福建文华研究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福建文华研究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粤芳审 判 员 赵 霞代理 审 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兼) 李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