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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邓献明与王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献明,王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王文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邓献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沈所镇。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广东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许洪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和平,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文胜,男,成年,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原告邓献明诉被告王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文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献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娟,被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有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误工费原告主张3987.01元(11669.3元/年÷12个月÷30天×(33天+90天)]。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67岁,其诉求不合法也不合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0元(33天×100元/天),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证明住院33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已赔付王文胜医疗费8978.34元,限额仅剩1021.6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2310元(33天×70元/天),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需加强营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已赔付王文胜医疗费8978.34元,限额仅剩1021.66元。5、交通事故定损费原告主张200元,有始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损费发票证明定损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联系其公司定车损,单独委托所作的鉴定,不予认可。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410元,有有始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证明车辆损失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联系其公司定车损,单独委托所作的鉴定,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无伤残,诉求不合理。合计合计15207.0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共10836.28元。其他情况:2014年6月25日20时38分,原告邓献明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始兴县沈所镇沿沈江公路往国道G323线方向行驶,因驶入国道G323线未让由被告王斌驾驶从仁化县往始兴县城方向行驶的粤F×××××号小型轿车优先通行,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献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始公交字(2014)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献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献明受伤后在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用去医疗费9943.9元,该医疗费由被告王斌支付,后被告王文胜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报销了8978.34元医疗费。涉案粤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斌向被告王文胜借用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起诉时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始公交认字(2014)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献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责任认定程序违法或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本院据此认定原告邓献明承担此次事故的70%责任,被告王斌承担此次事故的30%责任。被告王文胜为涉案车辆粤F×××××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先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住院治疗33天,其要求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310元,原告住院治疗33天,其要求每天按70元计算,原告的请求的标准未超过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0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中证明须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20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车辆损失费410元,原告的车辆因该事故受损,且经物价部门核定其损失为410元,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定损费200元,该费用系物价部门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的定损费,且有物价部门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五项损失合计为82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310元(护理费23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21.66元(10000元-8978.34元)给原告;根据责任的划分,由被告王斌赔偿1573.17元[(医疗费99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000元-10000元)×30%]给原告,因被告王斌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亦受损,其支付了该车辆的损失为3505元(汽车检测费300元+送检费50元+拯救费、停车费910元+车辆维修及配件、材料费2245元);根据责任划分,原告应赔偿2453.5元(3505元×70%)给被告王斌,故对比之下被告王斌不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1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987.01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67岁,已超过退休年龄,故其要求被告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在该事故中至今为止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伤残或其他严重受损的情况,且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系原告自身造成,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941.66元给原告邓献明。二、驳回原告邓献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原告负担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星辉审 判 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邱烨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雪 来源:百度“”